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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桂云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刘桂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云。委托代理人林能红。上诉人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师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师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上诉人刘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林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桂云于2008年8月份受聘至满师傅公司工作,2009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用工事宜确认书”,该确认书就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社会保险的缴纳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刘桂云陈述因满师傅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任何社会保险,而且因在工作期间常年接触香精,导致双手严重受伤,无法继续工作,刘桂云不得已于2013年4月离职,其在满师傅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951.80元。2014年1月22日刘桂云与满师傅公司达成了“刘桂云手皮肤过敏补助协议”,其中约定:1、刘桂云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满师傅公司工作12个月,月平均工资951.80元,满师傅公司以此为基准,一次性补助刘桂云工资8个月,即柒仟陆佰壹拾肆元;2、满师傅公司一次性补助刘桂云检查费、医药费、车旅费等各项相关治疗费用伍仟叁佰捌拾陆元,以上两项共计壹万叁仟元。刘桂云在满师傅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刘桂云离职后,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争议事项与满师傅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分别向新宁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过投诉,亦未收到实效,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二、11年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及未提前1个月通知即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三、补缴申请人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会2015年7月5日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刘桂云的仲裁请求。”刘桂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法院,遂酿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刘桂云于2008年8月入职满师傅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2月12日与满师傅公司签订了“用工事宜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中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社会保险的缴纳等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刘桂云与满师傅公司,已从2008年8月起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满师傅公司未在刘桂云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已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虽在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两次向新宁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并于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刘桂云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刘桂云于2013年4月份之后从满师傅公司离职,但因刘桂云在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分别向新宁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过投诉,故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所以刘桂云在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刘桂云认为其皮肤过敏并溃烂的原因是满师傅公司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造成的,从而导致其不得已辞工,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此,对刘桂云要求满师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工资认定为每月951.80元,工作年限认定为4年7个月,故应计算5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此,满师傅公司应向刘桂云支付经济补偿4759元(951.80×5);三、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满师傅公司欠缴刘桂云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刘桂云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桂云经济补偿4759元;(二)驳回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满师傅公司上诉称,刘桂云20**年3月因双手皮肤过敏引起溃烂主动向满师傅公司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辞退补偿金的条件,原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满师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满师傅公司与刘桂云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额外补偿8个月工资,双方已对相应的经济补偿作了了结。刘桂云离职后没有在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采信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两份虚假的投诉登记表,认定刘桂云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两份登记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依法判决满师傅公司无须向刘桂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桂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满师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刘某某入职满师傅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2、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实刘桂云系因自身原因主动辞职。刘桂云对满师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满师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桂云自2008年8月入职满师傅公司后即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4月刘桂云因双手皮肤过敏引起溃烂而辞工,并与满师傅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就治疗补助一事签订了《刘桂云手皮肤过敏补助协议》,满师傅公司上诉称该协议约定了额外补偿8个月工资,双方已对相应的经济补偿作了了结,但刘桂云辩称该协议仅就双手溃烂的治疗补助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刘桂云与满师傅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原因以及协议的内容分析,双方是因刘桂云皮肤过敏引起溃烂且产生了相关医疗费用一事进行协商,其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刘桂云皮肤溃烂的补偿问题,协议中约定的满师傅公司补助刘桂云8个月工资的条款,仅属对补助数额的计算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系对刘桂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因此,刘桂云因患病不能从事原工作,经与满师傅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满师傅公司依法应当按刘桂云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满师傅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刘桂云已经协议解决经济补偿事宜且刘桂云不符合领取补偿金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新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刘桂云与满师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先后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就购买社会保险和给予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口头、书面投诉,故原审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刘桂云于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满师傅公司上诉称刘桂云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满师傅公司另上诉称刘桂云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两份投诉登记表系虚假证据,并要求对该两份登记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刘桂云提供两份登记表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新宁县劳动监察部门的证明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已可以证实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因此,满师傅公司要求对投诉登记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与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实体处理均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