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献伟、罗巧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伟,罗巧芳,杨某甲,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志刚,范继军,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61号原告:杨献伟。原告:罗巧芳。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许塞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书,系沙河市桥西办事处赵泗水村委会推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志刚。被告:范继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西环老庄村。法定代表人:武新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杨献伟、罗巧芳、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陈志刚、范继军、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书、高绍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被告陈志刚、范继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伟、罗巧芳、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诉称,2016年1月11日,四原告的近亲属杨凯超驾驶冀D×××××小轿车,行驶至沙河市西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陈志刚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凯超及车上人员王伟超死亡及两车损坏。被告陈志刚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范继军,该车登记在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于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志刚、范继军、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0万元,并由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四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及慰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任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次要责任30%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赔偿时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合理的证据及证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预留份额。被告陈志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并且我驾驶证证件合法,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被告范继军的雇佣司机。被告范继军辩称,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志刚是我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四原告垫付23000元,原告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该垫付款应当��还给我。被告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0时30分许,杨凯超醉酒后驾驶冀D×××××小型轿车(载王伟超)沿沙河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陈志刚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凯超当场死亡,王伟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沙河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伟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沙司医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凯超死亡原因为撞击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支出鉴定费1000元。杨��超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杨献伟,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沙价车字第16011号价格评估书,该车车损为47598元。原告杨献伟系死者杨凯超之父,原告罗巧芳系死者杨凯超之母,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均为死者杨凯超之女。杨凯超居住在赵泗水村,根据规定按城镇居民对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范继军,被告陈志刚系被告范继军的雇佣司机,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范继军向四原告垫付2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志刚驾车与杨凯超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凯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凯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四原告亲属杨凯超因交通事故死亡,依规定应计算:1、丧葬费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763959元(24141元×20年+16204元×18年÷2人+16204元×16.7年÷2人);3、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20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车损47598元;7、尸检费1000元;8、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8486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70000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死者需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应适当预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305604.2元(500000元-194395.8元),以上���计375604.2元。剩余部分5866.4元[(848676.5元-70000元-1000元-1020元)×40%-305604.2元+(1000元+1020元)×40%]由被告范继军赔偿四原告,因被告范继军已支付四原告23000元,四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范继军17133.6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献伟、罗巧芳、杨某甲、杨某乙375604.2元。二、被告范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献伟、罗巧芳、杨某甲、杨某乙5866.4元。三、驳回原告杨献伟、罗巧芳、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范继军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