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夏春芳与周艳武、周晓红、周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芳,周艳武,周晓红,周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夏春芳,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耿,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武,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周晓红,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周建国。原告夏春芳诉被告周艳武、周晓红、周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柏松、崔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武、周晓红、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艳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63000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晓红、被告周建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前述款项,却一直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艳武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判令被告周晓红、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三被告没有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据1、2015年6月13日借款协议、收条、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3000元。保证人为周晓红。证据2、2015年3月15日借款协议、收条、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元。保证人为周晓红。证据3、2015年2月2日借款协议、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元。保证人为周晓红。证据4、2014年12月22日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保证人为周建国。证据5、2014年11月20日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元。保证人为周建国。证据6、身份证明、行车证、监督卡。用以证明周艳武被告身份适格。证据7、律师费票据2000元,用以证明依照合同第六条主张律师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夏春芳与被告周艳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并由被告周建国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周艳武现金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夏春芳与被告周艳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并由被告周建国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周艳武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夏春芳与被告周艳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4日,并由周晓红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周艳武现金15000元,并被告周艳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3月15日,原告夏春芳与被告周艳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4日,并由周晓红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周艳武现金15000元,并被告周艳武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2015年6月13日,原告夏春芳与被告周艳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并由周晓红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周艳武现金13000元,并被告周艳武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同时,以上《借款协议》中第六条均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以上《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周艳武及被告周晓红、周建国均未对以上借款进行偿还。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夏春芳与被告周艳武之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周艳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周艳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晓红及周建国分别在《借款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二人应当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就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红、周建国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为原告与被告周艳武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3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1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15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15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13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周晓红就周艳武应给付款项中的43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15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15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13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周建国就周艳武应给付款项中的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1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15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艳武承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鸣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