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帮军与蒋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帮军,蒋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507号原告吴帮军,男,生于1968年1月27日。被告蒋兴元,男,生于1962年8月27日。原告吴帮军诉被告蒋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兴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帮军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写下借条,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每月利息45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5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因被告无力还款,便在此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未付利息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共计495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息4500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帮军与被告蒋兴元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蒋兴元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帮军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出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帮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每月利息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蒋兴元2011年10月26日”。2014年5月11日,被告蒋兴元在该张借条上备注“未付利息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共计肆万玖仟伍百元”。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利率3%付清了2013年7月25日前的利息,且被告分别于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各向其转款5000元,共10000元,但未表明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及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3年7月26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本金,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即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3年7月25日前的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7月26日起。对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共偿还的1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系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故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应在利息总金额中予以品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兴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帮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在上述总金额中予以品跌;二、驳回原告吴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两项共计2920元,由被告蒋兴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