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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花园西侧工地往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泰丰针织厂,沿涟洲路、炎黄大道行驶至泰丰针织厂门前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天友等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