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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金昌与王泓智、李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昌,王泓智,李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37号原告王金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泓智,男,汉族。被告李晓英,女,汉族,系王泓智之母。原告王金昌诉被告王泓智、李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洪军、被告王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昌诉称: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便于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20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泓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二被告只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条上的205000元含有25000元的利息,且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现二被告资金紧张,愿分批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晓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13年11月4日,原告王金昌两次向被告李晓英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转账15万元、3万元,共计转账18万元。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条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时查明:1.被告王泓智与被告李晓英系母子关系。2.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认可借条中205000元含有25000元的利息(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转账凭证、借条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8万元属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了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205000元,双方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原、被告均认可书立借条时含有之前的利息2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利息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1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故其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泓智、李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扣减。二、限被告王泓智、李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金昌借款利息25000元(该利息为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王泓智、李晓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姝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