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9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欧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植物园路口老百姓饭店地段行走时,因其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从被告人欧某随身携带的蓝色手包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其中疑似甲基苯丙胺23小袋,净重22.06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净重0.97克。经鉴定,以上查获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游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3.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系吸毒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植物园路口老百姓饭店地段行走时,因其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包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其中白色晶体23小袋(净重22.06克)、红色药丸8粒(净重0.97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8月1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植物园路口发现一形迹可疑男子(即被告人欧某),随即上前进行盘查,并当场从其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3包,红色药丸8粒,电子秤1把,民警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2、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其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植物园路口老百姓饭店地段行走时,因其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3小袋(净重22.06克)、红色药丸8粒(净重0.97克)的事实。3、证人游某、黄某(均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巡防队员)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2人配合民警执法时,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植物园路口老百姓饭店地段发现1男子其形迹可疑,民警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3小袋(净重22.06克)、红色药丸8粒(净重0.97克)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毒品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3小袋(净重22.06克)、红色药丸8粒(净重0.97克)并当场予以扣押。5、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328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雨公(洞)检字(2015)第3963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欧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7、被告人欧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欧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监视居住前羁押的期间已折抵刑期)。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03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