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天锻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锻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赵晓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锻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兰生,南京天锻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琴,女,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天锻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3781号民事判决,南京天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南京天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天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天锻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京天锻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