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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赵某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刘某的家庭超市,盗取刘某放在门右侧桌子抽屉里的现金860元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盗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交待了其盗窃作案事实。被告人赵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因吸毒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3、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2015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其到刘古同村刘庄一超市盗窃现金860元左右的事实,2015年11月16日将赵某从商丘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到夏邑县看守所羁押。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盗窃现场有关情况。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已退赔被害人肖某(系刘某之妻)86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凌晨4点左右,其回家发现超市收银台抽屉开着,被盗现金1000元左右,卷闸门被撬开。该超市为家庭型超市,住室和超市是同一个外门,其和家人都吃住在该超市。7、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凌晨4点左右,其丈夫刘某电话告知其自家超市被盗1000余元。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5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12点多,我骑着摩托车走到刘庄看见一个小超市,就想弄点钱花,用车上带的铁棍撬开卷闸门,然后将门右侧桌子的抽屉撬开,盗窃面额一百元的8张个几张十元五元,不到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