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蔡良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边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震毅。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宝阳。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蔡良。上诉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港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蔡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与蔡良、港汇公司签订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向蔡良发放贷款300万元,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9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与蔡良、港汇公司及天洁鹰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监督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蔡良以在港汇公司和天洁鹰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港汇公司和天洁鹰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蔡良的工程款划入天洁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6月14日,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向蔡良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29日,按月利率1.95%计算利息。2013年2月6日,港汇公司向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蔡良发放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期限、范围等权利义务以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3月13日,蔡良在天洁小额贷款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天洁小额贷款公司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载明保证人对2012年7月10日的200万元贷款不知情,对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贷款事宜没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与蔡良、港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蔡良向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蔡良借款后,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天洁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蔡良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港汇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后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保证函》变更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天洁贷(质)字第003号《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该合同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港汇公司主张天洁小额贷款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是在借款到期后,向蔡良、港汇公司催收,港汇公司才出具《保证函》继续提供担保,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港汇公司在天洁小额贷款公司要求下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保证函》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可以认定天洁小额贷款公司曾向其催讨,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故应当自催讨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向港汇公司发送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月平于2014年3月13日在上方签字,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自签字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该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天洁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港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蔡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良应归还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港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港汇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良追偿。案件受理费44388元,依法减半收取22194元,由蔡良、港汇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港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6日上诉人出具《保证函》将担保方式变更为连带责任保证,此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3月14日,上诉人与天洁小额贷款公司、蔡良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自愿为蔡良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双方已将担保方式变更为连带责任保证,此事实在天洁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能体现。因此,担保方式的变更,不是一审认定的2013年2月6日。二、一审法院认定在天洁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下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保证函》愿意继续提供担保,可以认定天洁小额贷款公司曾催讨的事实,此事实也属认定错误。1、2013年2月6日,《保证函》是在担保方式变更后上诉人主动出具的手续,故上面载明:致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天洁小额贷款公司根本未向上诉人催讨过,如有催讨,上诉人肯定会正面回复,不可能以出具《保证函》的方式回应。2、《保证函》中“保证金额、期限、范围等权利义务以质押借款合同为准”、“本保证函是质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可以看出,该保证不是新的保证,更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继续提供担保,而是对原保证的书面确认。3、天洁小额贷款公司虽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其“所谓的主张”是指2012年9月27日向上诉人发送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其没有送达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4、天洁小额贷款公司是专业的贷款公司,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催讨债务均是以书面方式进行,且送达方式均为直接送达,出具《保证函》的方式与其习惯完全不符。5、债务催讨是积极事实,如果存在催讨应当明确时间、地点、方式、催讨主体、被催讨主体等内容,但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对于其催讨债务的事实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天洁小额贷款公司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其于2012年3月14日与蔡良、港汇公司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012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向港汇公司、蔡良发出书面催收通知,港汇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函》,表示继续为蔡良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将担保方式变更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7日,被上诉人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由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平签字、加盖公章,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张月平签字日计算,因此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在时效之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港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良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编号为ER384519952CS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7日以邮件方式向港汇公司催讨还款的事实。上诉人港汇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寄件人存单,没有送达回执,仅凭寄送单无法确认该邮件已由收件人张月平签收,且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显示的邮件内容与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邮件内容不符,故该份证据对天洁小额贷款公司的催讨事实没有证明力,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上诉人港汇公司、原审被告蔡良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保证函》的法律性质。港汇公司在蔡良对天洁小额贷款公司所负涉案债务到期后,向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蔡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保证函》字面内容记载港汇公司与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港汇公司出具《保证函》时蔡良所负债务已经到期,已是实际发生的债务,港汇公司向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即港汇公司代蔡良向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的法律关系,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港汇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2013年2月6日出具的《保证函》是对之前口头担保约定的书面确认,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天洁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港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港汇公司承诺的是为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此时港汇公司“保证”的债务是实然债务而非或然债务,保证期间已经失去其适用基础。因此,港汇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向港汇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保证函》对港汇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天洁小额贷款公司向港汇公司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主张权利的行为,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月平于2014年2月7日在《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港汇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港汇公司收到了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港汇公司主张天洁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港汇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涉案债务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存在不当,鉴于不影响最终裁判结果,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8元,由上诉人浙江港汇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