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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韦万令、何娇兰等与覃芳、黄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601号原告韦万令,系原告何娇兰之夫。原告何娇兰,农民,系原告韦万令之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维,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芳。委托代理人黄剑。系被告覃芳之子。被告黄剑。被告淡庆波。被告横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槎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鲁灿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俊,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横县农业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港口路006号。法定代表人龙朝晖,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峦城镇新城街348号。法定代表人刘和建,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润煌,横县司法局峦城司法所干部。原告韦万令、何娇兰诉被告覃芳、黄剑、淡庆波、被告横县供电公司、横县农业局和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万令和原告韦万令、何娇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维,被告覃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黄剑,被告淡庆波,被告横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被告横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被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润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万令、何娇兰诉称,2015年7月20日下午,苏增链、韦某、韦林、李升龙四人相约到横县峦城大桥下游约××网箱××点附近的郁江边游泳。四人到达现场后,除李升龙外,苏增链、韦某、韦林均下江游泳。在上述三人游泳的过程中,黄某的铁制网箱突然导电,造成黄某及在附近游泳的苏增链、韦某、韦林遭电击后溺水当场死亡。据查,黄某网箱上所用电是从岸上被告淡庆波原所安装的一工业用旧接电箱中接出,该接电箱无任何安全保护装置,被告横县供电公司也没有对该接电箱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此外,峦城大桥附近郁江水域均为禁止网箱养殖水域,被告横县农业局和被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均没有对黄某的违法养殖行为及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有效监督管理并保障安全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覃芳、黄剑作为侵权人之一黄某的继承人,依法应在黄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淡庆波、横县供电公司、横县农业局和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均存在侵权行为,依法均应与被告覃芳、黄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覃芳、黄剑在黄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淡庆波、横县供电公司、横县农业局和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连带赔偿韦某(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1971元,合计277335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原告韦万令、何娇兰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覃芳、黄剑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覃芳、黄剑的主体适格;3、黄穗芳证词、接电箱照片,证明事发及现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韦某死亡原因;5、原告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6、申请法院调取公安部门制作的《事故调查材料卷》,证明事故的性质和发生情况。被告覃芳辩称,一、死者黄某名下无任何财产,答辩人也承诺放弃继承财产,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答辩人承诺放弃对死者黄某名下财产的继承,所以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黄某生前没有任何财产,被答辩人也无继承的可能。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侵权人黄某是在无意中导致原告儿子触电身亡的,其也在本事件中死亡,其侵权的方式不是很恶劣,而且也没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横县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也不高,作为黄某的家属对于自己失去亲人也悲痛,谁也不想发生这样的事情,所以恳请法院酌情降低赔偿数额。三、无需支付误工费。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主张误工费的主体是“受害者”,而不是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希望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覃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剑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覃芳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淡庆波辩称,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下午,苏增链、韦某、韦林、李升龙四人相约到横县峦城大桥下××网箱××点附近的郁江边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黄某的铁制网箱突然导电,造成黄某及在附近游泳的苏增链、韦某、韦林遭电击后溺水当场死亡。被答辩人认为黄某的网箱所用电是从答辩人原所安装的一工业用旧接电箱中接出,答辩人应承担韦某在黄某网箱附近游泳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称黄某网箱用电的接电箱,答辩人已于2014年12月转户给黄某,2014年12月8日黄某与横县供电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户号210751454。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与本案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淡庆波提交的证据有《低压供用电合同》,证明黄某与横县供电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低压供电合同。被告横县供电公司辩称,一、2014年12月8日,横县供电公司(供电方)与黄某(用电方)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供电方从峦城街6#公用变压器低压侧经低压供电线路接电向用电方供电,供电容量为10千瓦,合同第7条: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一)经供用电双方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分界点设在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二)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8条:在用电方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二、2015年7月20日下午4时许,苏增链(15岁)、韦林(15岁)、韦某(16岁)、李升龙(16岁)(以上均为男性)相约到峦城社区江边游泳,四人一同到网箱主黄某的网箱养殖船旁游泳,三人下水,李升龙在网箱边钓鱼,据李升龙在派出所的问话笔录:“他们三人下水后约8分钟,网箱主人就过我这里来解位于我头上的一捆电线,过了7分钟小房后便传来“啊”一声,有东西掉到水的声音,我过去就看到网箱主人整个人已掉水里,我去拉网,就感觉被触电,马上喊救人”。事故发生后,峦城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与镇政府、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立马赶到现场进行抢救工作,经过对现场的检查及勘验,发现漏电的网箱养殖船属于表后线(即为用电户黄某自己的产权线路漏电),原因是用电户用的铝芯胶包电线被网箱养殖船上的铁皮磨破,由于风吹船体左右摇摆的程度大小,胶包线与铁皮边缘产生磨损,出现网箱有时带电,有时不带电,加之当时黄某用电焊机在焊角铁固定网箱,这些均有事发时拍有网箱焊点及漏电点照片为证。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偶然,是用电户违反用电基本常识,不注意检查电线的好坏是否漏电而造成船体、网箱触电事故。发生漏电的电线产权属用户黄某所有,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黄某应负有对自己线路产权经常进行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应及时发现问题,但黄某违规在网箱船上进行电焊作业,加之线路磨损漏电而导致船体带电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用电户黄某按时交纳电费,没有拖欠电费,横县供电公司峦城供电所也未接到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要对峦城大桥下网箱养殖户进行停电,横县供电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停止供电的理由,理应供电给用电户。本案中,横县供电公司不是线路的产权人,没有侵权行为,亦未有任何过错,不应担责。三、在这起触电事故中,用电户黄某违反如下法律法规:1、《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4.3.8严格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做好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2、《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6.3.2农村触电死亡事故,应按产权隶属关系及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6.3.2.4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应由肇事者本人负全部责任;未成年人或无限制能力者,应由其家长或监护人负全部责任;a、玩忽职守、违规作业。3、《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9.2.4农户计量表后应装设有明显断开点的控制电器、过流保护装置。每户应装设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四、三位受害者是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第12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五、横县峦城镇政府应履行自己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安全生产法》第5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62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期限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综上所述,发生在峦城网箱养殖船上的违章电焊作业及船体带电导致违规游泳的三个少年及违章电焊的船主黄某触电后溺水死亡的事故,令人心痛。如网箱主人注意检查线路,不违章搞电焊;加之此河段为禁止游泳,如三个少年遵守规定,该事故可免发生。因此用电户黄某、三个少年的监护人都有责任。横县峦城人民政府没有行使监督、检查网箱养鱼的网箱船各种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也要负一定责任。本案中,横县供电公司不是线路的产权人,依法律规定不是维护管理表后线的责任人,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担责。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横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低压供电表合同》,证明黄某与横县供电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明确产权分界点及各方的维护管理责任;2、照片,证明因黄某的私拉乱接,导致线路磨损后网箱带电。第一页的照片是配电箱,产权分界点就在电表的接线点,电表以后的用负荷侧是用于照明等。产权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管理和使用。照片第三页有一条电线经过房角,房是铁片制作的,内有床铺及电风扇等,线绕在房角已经被磨损,时而有电时而没有,并且网箱还有焊点,供电公司怀疑是黄某摆弄电器导致其及三个死者死亡的原因。被告横县农业局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亲属韦某是为黄某修理养殖网箱死亡的,而黄某系从事非法养殖,韦某为黄某修理养殖网箱的行为亦构成违法。因此,韦某是因从事违法活动而死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根据原告的陈述,韦某触电的原因,是黄某违反用电安全操作规程使用交流电源所致,与答辩人的行政管理活动没有任何关系。三、答辩人已尽职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从2010年起就尽职宣传横县人民政府对郁江河段非法养殖活动进行清理整顿的规定,并多次组织开展执法活动,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任何违法。四、答辩人对郁江河段的水产养殖执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认为答辩人没有对黄某的违法养殖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而导致本案侵权发生,其实质是主张答辩人行政不作为造成了韦某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原告主张答辩人侵权的事实,并非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是行政纠纷,而不是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如果认为答辩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并导致了韦某的死亡,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程序主张权利,而不能针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韦某的死亡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针对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横县农业局提交的证据有:1、横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利用国有水域、滩涂进行筑坝、拦网养殖行为进行清理整顿的通告,证明2005年12月1日,横县人民政府通告限期清理整顿郁江河段非法利用有国有水域、滩涂养殖行为,限令拆除非法养殖设施;2、横县人民政府通告,证明2010年8月2日,横县人民政府通告临时许可河段的公路桥梁上游200米和下游200米为禁止网箱养殖水域;3、横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郁江河段网箱养殖行为的通告,证明2011年7月15日,横县人民政府通告规范郁江河段网箱养殖,限令在2011年7月25日自行拆除非法网箱养殖设施;4、关于请求审定横县六景至平朗郁江河段水域网箱养殖清理整治第二阶段工作方案的请示,证明2011年7月14日,横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开展郁江河段网箱养殖清理整治第二阶段工作;5、通告,证明2011年9月15日,横县农业局通知加强郁江河段网箱养殖登记管理;6、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横县郁江河段禁养区域禁止网箱养殖的通知。以上的六份证据是针对全社会的,而不是针对某人或者某企业。被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对黄某养殖行为及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有效监督管理并保障安全的义务,并不能据此认为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韦某在黄某网箱附近游泳中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一、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此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作为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韦某在游泳中死亡时,没有证据证明韦某接触到黄某的网箱,黄某的网箱与韦某游泳中死亡没有必然关系,与对黄某的养殖行为及其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监督管理并保障安全的单位更没有必然关系。三、黄某网箱养殖点按原告诉称是在横县峦城大桥下游约200米处的郁江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对黄某的养殖行为没有监督管理并保障安全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2、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事实依据?4、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0日下午,苏增链(2000年1月27日出生)、韦某(1999年5月19日出生)、韦林(2000年10月20日出生)和李升龙(1999年5月5日出生)四人相约到横县峦城大桥下游,黄某(1983年5月22日出生)网箱养殖点附近的郁江边游泳(当地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曾通告该郁江水域为禁止网箱养殖水域)。四人到达现场后,除李升龙外,苏增链、韦某、韦林三人均下水游泳。在游泳的过程中,黄某的铁制网箱突然导电,造成黄某及在附近游泳的苏增链、韦某、韦林四人死亡。2015年8月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苏增链、韦某、韦林四人符合电击后溺水死亡,电击为根本原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黄某铁制网箱上所用电是从江岸上淡庆波原来使用的接电箱中接出。该接电箱于2014年12月8日,横县供电公司(供电方)与黄某(用电方)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供电方从峦城街6#公用变压器低压侧经低压供电线路接电向用电方供电,供电容量为10千瓦,《低压供用电合同》第7条: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一)经供用电双方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分界点设在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三)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横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对该事件作出横公不立字(2015)0003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覃芳是死者黄某的母亲,被告黄剑是黄某之弟。死者黄某(未婚)之父已经先于黄某死亡。原告韦万令、何娇兰是死者韦某的父母。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668元、交通费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各方因赔偿协商不下,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苏增链、韦某、韦林四人符合电击后溺水死亡,电击为根本原因的结论以及对苏增链、韦某、韦林三人下水游泳过程中,被黄某的铁制网箱突然导电,造成苏增链、韦某和韦林三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作为铁制网箱的所有者和管理使用人,违法使用电力,造成他人被铁制网箱电击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韦某的法定继承人的原告请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黄某在该事故中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黄剑是黄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黄剑作为侵权人之一黄某的继承人,依法应在黄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芳虽然是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其在答辩中明确承诺放弃对死者黄某名下财产的继承,但本案不是审理黄某的遗产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覃芳应当在继承黄某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责任。关于被告淡庆波的责任问题,虽然黄某网箱上所用电是从淡庆波原来使用的接电箱中接出,但是该接电箱于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2月8日在供电方许可的情况下已经由淡庆波转让给黄某使用,而且该接电箱新的使用人黄某(用电方)亦已经与横县供电公司(供电方)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此合同也已经履行了达半年以上,被告淡庆波既不是合同的权利者也不是合同的义务方,何况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淡庆波在本案存在侵权损害的过错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淡庆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里的现场网箱、网箱上的铁屋、铁屋内线路损坏(裸露)、现场网箱所接线路、李升龙指认黄某当天整理电线位置及黄某跌入水的位置和李升龙等证人的《证言》以及《低压供用电合同》等等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供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某提供电力,供电容量为10千瓦,属于低电压,作为用电方的黄某在使用电力过程中违反电力操作规范是造成韦某电击后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是一般(普通)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即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横县供电公司没有对接电箱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横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请求被告横县供电公司与被告覃芳、黄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供电公司作为接电箱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法相悖。被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和横县农业局作为行政机关,既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法人的侵权主体,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国家赔偿的主体,因此,被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和横县农业局辩称其在本案中作为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但是被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和横县农业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对涉案区域的行政管理是否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认为峦城大桥附近郁江水域为禁止网箱养殖水域,被告横县农业局和被告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均没有对黄某的违法养殖行为及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有效监督管理并保障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均应与被告覃芳、黄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韦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韦某与他人相约下水游泳造成电击后溺水死亡,而电击为根本原因,作为韦某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原告对侵权的损害结果虽然存在过失,但不能减轻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案情,参照双方的主、客观上的过错程度、侵权力的大小、损害的结果等因素,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由黄某承担。被告覃芳作为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在继承黄某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以及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20年×7565元/年=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6个月×3904元/月=23424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8元(3天×3人×74.17元/天=668元),误工天数和人员考虑原告处理事故事宜的实际合理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640元,考虑原告往返峦城、南宁、横州等地进行鉴定和诉讼的客观事实,且有票据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儿子韦某因电击后溺水死亡,确实给作为父母的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本院在审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衡量的司法实践,确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芳在继承黄佩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支付原告韦万令、何娇兰因韦子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二、被告覃芳在继承黄佩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支付原告韦万令、何娇兰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8元、交通费640元;三、被告覃芳在继承黄佩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支付原告韦万令、何娇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韦万令、何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韦万令、何娇兰负担2730元,由被告覃芳负担27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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