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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泽洲与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徐克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洲,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徐克友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39号原告:张泽洲,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克友,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洲诉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以下简称百富安公司)、徐克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季云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锋、人民陪审员江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洲、被告徐克友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富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洲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方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930万元,委托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服务费139.5万元,支付方式为,借款转入被告账户或者其指定的账户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方除应继续履行协议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服务费总5%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方努力,促进洪侠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洪侠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4月3日之间累计向被告出借930万元,并转账到位,原告完成委托服务事项,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能支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9.5万元及违约金6.975万元,总计146.47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富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徐克友辩称:1、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张泽洲没有中介的资质,洪侠和百富安公司之前有往来,不需要张泽洲的介绍,张泽洲在借款服务协议中未履行抵押、评估等任何中介合同,签订中介合同的目的实质上是逃避法律的规定,是高额利息的表现,百富安公司与洪侠在中介合���签订前已经有多次交易来往,被告徐克友从不认识张泽洲,徐克友与洪侠之间的借款从来没有中介人,该份借款服务协议实质上是洪侠为了让被告支付高额利息签订的空白的借款服务协议;2、第二被告徐克友没有在担保方处签章,不是本案适格的担保人,徐克友签章的地方是作为中介方的联系人,不是担保人;3、该服务协议原告并未履行完毕,要求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起诉已明确表明中介服务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百富安公司,徐克友即使作为担保人也仅对百富安公司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对于张勇的两笔借款230万、350万,徐克友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9300000元已经完全到账,因此,按照服务协议,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条件不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张泽洲与百富安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百富安公司委托张泽洲向他人借款930万元,委托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委托服务费:1395000元,委托服务费收取方式:委托借款到借款人账户或者指定账户后,叁拾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协议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服务费总额5%的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内容经张泽洲、百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确认后分别签名并加盖百富安公司印章,徐克友在联系地址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通过张泽洲的介绍洪侠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与百富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3℅,均在当天由洪侠通过银行分别向百富安公司及张勇的银行帐户转款2000000元、3500000元、1500000元,共计7000000元,该借款���由徐克友、张勇担保;2014年11月17日张勇作为借款人与洪侠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3℅,洪侠于当天通过银行向百富安公司的银行帐户转款2300000元,该款由百富安公司及徐克友担保,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委托服务事项,二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能支付服务费。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满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方服务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凭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客户回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泽洲与被告百富安公司签订的《借款方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泽洲作为居间人促成了百富安公司与案外人洪侠的借款合同且洪侠也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百富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泽洲支付相应的报酬。百富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给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张泽洲要求百富安公司支付服务费1395000元及违约金6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克友承担担保责任,因徐克友并未在担保方签章处签名,仅在联系地址处签名,且在该份借款服务协议上没有明确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徐克友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克友辩称的上述理由部分予以采信。百富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请求权和质证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泽洲服务费1395000元及违约金69750元;二、驳回原告张泽洲对被告徐克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3元,由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审 判 长  季云玲审 判 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