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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成进、陈均繁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成进,陈均繁,刘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成进,男,于广东省吴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吴川市,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均繁,男,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倪炳逢,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振华,男,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刘振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刘振华实施了以下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1、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经密谋后,以出国旅游的形式为梁某华、李某权、赵为某等19人骗取签证后,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6日组织上述19人偷渡韩国,其中何某因在入境时被拒而未能成功。2、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刘振华经密谋后,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为黄某聪骗取签证后,于2015年1月6日组织黄偷渡韩国。3、被告人陈均繁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为凌某、吴某辉骗取签证后,于2014年6月9日组织上述2人偷渡韩国。4、被告人刘振华采取上述同样方式为尹某、袁某骗取签证后,于2012年11月12日组织上述2人偷渡韩国。5、被告人刘振华于2015年2月4日收取了赵某甲的护照、存折、证件照等材料,欲以上述同样方式组织赵偷渡韩国,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得逞。合计被告人许成进组织他人偷越国境3次20人;被告人陈均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4次22人;被告人刘振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3次4人。原审判决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顺丰快递情况说明、流水清单、快递原始单据、银行交易流水、通话清单、茂名凯欣航铁票务部提供的材料、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联合村委会、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委会等提供的证明、偷渡人员基本信息表、茂名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偷渡人员旅游申请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甲、何某、杨某、肖某、赵某甲、赵某乙、许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赵某辛、梁某、黄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尹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刘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刘振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及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被告人刘振华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鉴于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刘振华在部分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许成进、陈均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对被告人刘振华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成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许成进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陈均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3、被告人刘振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许成进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收取证件等资料交给陈均繁去办理出国手续,其只从中收取每人3000元的介绍费,其余款项均交给了陈均繁,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陈均繁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从许成进处收取资料后交给旅行社办理签证和预订机票,但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其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其本人身体患有××需要治疗,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陈均繁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陈均繁在本案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只是被动参与办理出境手续,没有与同案人合谋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2、上诉人陈均繁是初犯、偶犯,犯罪后坦白认罪,且上诉人陈均繁年纪较大、身体患有××。综上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陈均繁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成进、陈均繁及原审被告人刘振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各上诉人、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许成进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许成进、原审被告人刘振华与上诉人陈均繁为赚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各偷渡人员准备偷渡出境的情况下,仍分工合作积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中上诉人许成进、原审被告人刘振华主要负责联系、组织偷渡人员并收取相关办理签证的资料、收取相关款项后,扣除自己非法所得部分并将资料及余下款项转交陈均繁去办理签证及机票,陈均繁在办理签证及机票过程中亦非法占有部分利润,之后上诉人许成进、陈均繁再有分有合直接带领偷渡人员出境韩国。从本案的犯罪过程及手段来看,上诉人许成进、陈均繁与原审被告人刘振华属分工合作共同赚取非法利益,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上诉人许成进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对上诉人许成进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上诉人许成进组织他人偷越国境3次20人,因此,本案对上诉人许成进的量刑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许成进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量刑适当,其上诉要求改判更轻刑罚据理不足,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陈均繁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陈均繁与上诉人许成进、原审被告人刘振华为赚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各偷渡人员准备偷渡出境的情况下,仍分工合作积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中上诉人陈均繁收取上诉人许成进、原审被告人刘振华转交的签证资料及款项后,非法占有部分利润并联系办理出国签证及机票,之后上诉人陈均繁、许成进再有分有合直接带领偷渡人员出境韩国。从本案的犯罪过程及手段来看,上诉人陈均繁、许成进与原审被告人刘振华属分工合作共同赚取非法利益,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上诉人陈均繁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均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对上诉人陈均繁的量刑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陈均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4次22人,因此,本案对上诉人陈均繁的量刑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均繁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均繁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陈均繁改判更轻刑罚据理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成进、陈均繁、原审被告人刘振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其中上诉人许成进、陈均繁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及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原审被告人刘振华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鉴于上诉人许成进、陈均繁、原审被告人刘振华在部分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上诉人许成进、陈均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刘振华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许成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成进、陈均繁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据理不足,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华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