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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虞荣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江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虞荣祥,江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赵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荣祥。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荣祥、江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0时10分左右,江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虞荣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虞荣祥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是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现无证据证实事发时路口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故该起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5年6月1日,受虞荣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虞荣祥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虞荣祥要求江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江艳,肇事驾驶员为江艳。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江艳垫付给虞荣祥医药费等共计38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收据、发票、定损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车损8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虞荣祥的诉讼请求为:1、江艳赔偿医药费37326.41元、护理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571元、误工费5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80109.41元;2、保险公司就上述诉请在保险范围内有限赔偿;3、判令江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虞荣祥将护理费变更为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00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虞荣祥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虞荣祥主张37326.41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医药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60元应予以扣除。虞荣祥在上海市的一些门诊发票均无门诊病历相对应,均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江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虞荣祥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37326.41元,其中救护车费60元属于交通费应予扣除。对于在上海市就医的门诊发票,虞荣祥庭后提交了病历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虞荣祥的医疗费为3726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虞荣祥主张9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8天。江艳、保险公司对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虞荣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虞荣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虞荣祥主张4500元,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江艳、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虞荣祥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虞荣祥主张10260元,按照每天114元计算90天。江艳、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虞荣祥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每天80元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虞荣祥主张55000元,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10个月,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江艳、保险公司对虞荣祥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从上海市工商信息网上调查得知,虞荣祥陈述的其所在单位于2011年5月19日才正式成立,但是从虞荣祥提供的证明显示,虞荣祥于2009年2月1日在该单位工作,故虞荣祥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虞荣祥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虞荣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每年计算,虞荣祥误工期为10个月,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44019元。6、交通费。虞荣祥主张2571元,提供交通费发票4张。江艳、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虞荣祥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虞荣祥就诊的次数、地点,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虞荣祥的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虞荣祥主张68692元,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劳动合同、失地证明、虞荣祥常住人口信息予以证实。江艳、保险公司对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虞荣祥提供的失地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失地证明应由当地国土资源局出具,村委会及其他单位无相应出具资格。保险公司对虞荣祥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虞荣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另外,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虞荣祥提供的加盖港沿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可以证实虞荣祥已没有土地,虞荣祥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虞荣祥受伤前在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对虞荣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虞荣祥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虞荣祥主张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事故造成了虞荣祥十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虞荣祥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虞荣祥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江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虞荣祥的鉴定费为2520元。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上,虞荣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2666.41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401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25711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69177.41元。及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虞荣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虞荣祥医疗费用损失为42666.4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虞荣祥10000元;虞荣祥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125711元,已超过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虞荣祥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虞荣祥损失中的财产部分为800元,未超过财产部分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虞荣祥损失部分48377.41元(未包含鉴定费),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该部分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即江艳全额承担。江艳还需支付虞荣祥鉴定费2520元,综上,江艳合计应承担50897.41元。因苏E×××××小型轿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江艳承担赔偿金额再赔偿虞荣祥各项损失50897.41元,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虞荣祥各项损失共计171697.41元。事发后,江艳已向虞荣祥垫付的3800元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江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虞荣祥医药费等各项损共计171697.41元,其中给付虞荣祥169155.41元,返还江艳25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虞荣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虞荣祥负担76元,由江艳负担1258元,已从其垫付给虞荣祥3800元的上述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虞荣祥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虞荣祥存在闯红灯的重大违法行为,故在本起事故中虞荣祥与江艳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当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二、虞荣祥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是虞荣祥单方自行委托,保险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提供的检验材料及法医的检验情况真实性有异议,鉴定结论具有明显偏向性,程序违法。特别是在对虞荣祥活动受限的鉴定时,鉴定医师的方法以及虞荣祥是否存在故意不配合、夸大病情的情况,保险公司无从得知。虞荣祥的病历及第二次出院记录显示虞荣祥左髋关节活动略受限,表明虞荣祥恢复良好,鉴定所作出十级伤残等级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虞荣祥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虞荣祥受伤前一年在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上海航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但误工证明却显示虞荣祥2009年2月就进入该公司工作,明显不合常理。虞荣祥应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或现金领款记录、纳税凭证、社保缴纳凭证等材料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虞荣祥未提供上述材料。港沿镇人民政府和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虞荣祥没有土地的证明系无权和超权限证明,该份证明无任何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虞荣祥、江艳承担。被上诉人虞荣祥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江艳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虞荣祥存在闯红灯的重大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虞荣祥因涉案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江艳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虞荣祥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江艳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虞荣祥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明确,原审法院据此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上诉对原审法院有关误工费的认定提出异议,但虞荣祥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虞荣祥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还对原审法院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虞荣祥提供的加盖港沿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可以证实虞荣祥没有土地,结合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虞荣祥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泽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