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郭希军,赵桂兰离婚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刘刚,黑龙江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讷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齐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7月1日赵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名女孩,长女郭雪,生于1997年4月12日;次女郭萌,生于2003年5月21日,三女郭莹,生于2005年3月7日。2011年2月赵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2011年3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讷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月份,赵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并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赵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2012年9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讷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认定:“近几年因家庭经济拮据而外出务工后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并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开始,赵某某一直租房居住,2012年3月赵某某及三个女儿迁入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街道办事处兴达社区居住至今。赵某某、郭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向邹生举借款2000元,向郭喜艳借款50000元,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某某、郭某某及长女郭雪分得三口人的承包田23.52亩。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某从2011年起至今,三次起诉离婚,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女郭雪、次女郭萌庭审前明确表示不随其父郭某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长女郭雪、次女郭萌随母生活符合孩子的意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予支持;长期以来三个女儿一直都随母亲居住生活,给赵某某带来较大的生活压力,三个子女均随其居住生活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减轻赵某某的生活压力,郭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尽相应的抚养义务,通过比对三女郭莹由郭某某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关于赵某某主张的三处房产,因未向法院提交该三处房产系赵某某、郭某某双方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赵某某主张的60000元存款,亦未向法院提交真实存在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的外债,因郭某某不认可,赵某某又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赵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共同外债,向邹生举借款2000元,赵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向郭喜艳借款50000元,郭某某主张用于家庭买羊,赵某某认可家里养过羊,但主张羊是家里原先就有的,后来又繁殖的,但未提交羊是家中原先所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具有真实性,用于赵某某、郭某某家庭生活;其它外债因欠据均为郭某某出具,借款对象均为郭某某亲属,郭某某又未向法院出示证实该外债用于共同家庭支出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对郭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债权,因系郭某某单方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二、长女郭雪、次女郭萌由赵某某抚养,三女郭莹由郭某某抚养。赵某某每年给付郭某某关于郭莹抚养费4000元,郭某某每年给付赵某某关于郭雪、郭萌二人抚养费8000元,上述抚养费从2013年起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三、共同外债欠邹生举2000元、欠郭喜艳50000元,由赵某某、郭某某各负责偿还百分之五十即26000元。四、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归个人。五、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赵某某、郭某某各负担150元。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准离婚,要求抚养三名子女,要求赵某某偿还外债20万元,债权25900元依法平均分割。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郭某某与赵某某之间,从2011年到现在,因离婚问题发生三次诉讼,赵某某每年起诉一次。在前两次诉讼中,因郭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审法院给予双方和好机会,所以没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双方没能真正和好,并已分居较长时间,赵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子女抚育和财产进行了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要求赵某某与其共同偿还外债20万元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郭某某再审申请称:一、郭某某与赵某某与1996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3名子女,夫妻双方情感尚未破裂,请求不予离婚。二、请求三个孩子由郭某某抚养。三、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邹文孝借款40000元,向徐树生借款48000元,向温新峰借款50000元,欠郭江机耕费9800元,这些债务真实存在,郭某某已向法院提交了欠据,相应的证人也出庭作证,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外债,并且因郭某某无力偿还,应由赵某某多承担或全额承担。四、赵某某存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五、赵某某亲属欠双方的债权25900元,请求依法分割。赵某某辩称:关于离婚问题原审判决已经生效;三个子女抚养问题孩子都有明确意见;关于外债借徐树生48000元在我走的前一年已经还完了,其他都不存在;25900元债权存在,但债务人都已还完。其中赵桂芳借款14000元通过讷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还给郭某某了。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再审认为,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审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郭某某所称外债问题,其中向徐树生借款48000元,双方均认可已在赵某某离家前偿还,故该笔债务已消灭,无需分割。其他外债因赵某某均否认存在,郭某某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郭某某所称赵某某亲属欠双方的25900元债权,其中赵桂芳所欠14000元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通过讷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给付郭某某,郭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已收到,现又称不是同一笔欠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1900元债权,因仅有赵某某当年记载账页,赵某某称此款已于多年前还清,在一审起诉亦未主张该笔债权;另,郭某某对于赵桂芳所欠14000元在离婚诉讼前已通过诉讼程序索要,但对同期发生的剩余11900元债权,郭某某并未主张权利,再审审理期间郭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债权仍然存在,因此,对于无证据证明是否真实存在的债权,本院不予分割。关于郭某某所称赵某某存在过错问题,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确凿,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齐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平审 判 员 梁丽娜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