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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杨某、刘某甲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31日,以昭通百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卖方(甲方)刘某甲为买方(乙方)签订《出租汽车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将车型号为桑塔纳牌SVW7182HQI,车号为云CT05**,车架号为LSVTN133782205676,发动机号239516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甲方同意以380000元的价格终身卖给乙方,该出租车一直由刘某甲经营、管理至今,租金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系每月3800元,2014年10月至今系每月3400元。2010年8月,以刘某甲为户主的位于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人数为四人,包括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拆迁补偿款合计为276643元,自2010年8月以每月金额为2975元按季度发放至今。2011年7月18日,刘某甲向秦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17日,杨某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昭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昭阳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杨某与刘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抚养;三、杨某、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杨某、刘某甲自行协商处理。同日,双方达成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现有车牌号为云CT05**的出租车,所有权归儿子刘某丙所有,但该车辆的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处置权归杨某所有,该车租金从2013年8月1号开始由杨某收取;小货车和家里存放的地板砖经双方估价10万元归刘某甲所有;《补充协议》内容为:就云CT05**出租车的最终处理,即是否向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出卖,需刘某甲、杨某、刘某丙共同同意后出卖,出卖前该车的经营管理以及收益权由杨某行使。2014年2月11日,杨某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财产分割之诉,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车牌号为云CT05**的出租车所有权及收益权的约定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昭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现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1、对杨某、刘某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判令刘某甲赔偿杨某397401元;2、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杨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出租车租金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金额为43700元;2、小货车一张、地板砖共计估价100000元,要求分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91101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经昭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协议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双方协商处理。同日,双方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车牌号为云CT05**的出租车进行分割,但因协议约定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云CT05**的出租车至今处于未分割状态,杨某要求重新分割出租车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价值380000元的云CT05**的出租车应当予以分割;杨某主张的出租车租金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但因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一直为3800元,而刘某甲认可租金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为3800元,2014年10月至今为3400元,因此,对于出租车租金的金额计算为:(3800元/月×14个月)+(3400元/月×9个月)=83800元;对于杨某请求的位于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为276643元,自2010年8月以每月金额为2975元按季度发放至今,因该房屋是以户为单位,以刘某甲为户主,户口人数包括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四人,因此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费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杨某应另行起诉。因此,杨某对于该项补偿款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主张位于北部新洲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因杨某未提供证据与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的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且杨某对于该房屋的修建时间在昭阳区人民法院两次询问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其不能证实被拆迁的北部新洲住房系杨某、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因此,对于杨某要求分割该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主张的小货车一张、地板砖共计估价100000元,要求分50000元,因杨某、刘某甲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小货车和家里存放的地板砖经双方估价10万元归刘某甲所有”,该协议真实有效,且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财产分割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刘某甲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60000元,由杨某、刘某甲各承担一半,予以支持。因此,杨某、刘某甲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1、价值380000元的云CT05**的桑塔纳出租汽车一辆;2、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出租车租金83800元;3、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因双方婚生子刘某丙未成年,自双方离婚后,由刘某甲自行抚养至今,且刘某丙患有先天性脑瘤。因此,从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将共同财产的1/3分割给杨某,另考虑财产的现状,因云CT05**的桑塔纳牌出租汽车一直由刘某甲经营、管理,因此将该车所有权考虑归刘某甲所有,由刘某甲作出价值相应的补偿。因此,杨某在本案中应当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80000元+83800元-30000元)×1/3=144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车牌号为云CT05**的出租车归刘某甲所有;二、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杨某144455元;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0000元,由刘某甲负责偿还;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6.51元,由杨某负担6153元,刘某甲负担2513.51元。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应认定并予以分割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与北部新洲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620046元与双方估价认可价值100000元的小货车、地板砖及云CT05**出租车车价380000元、租金83800元。原判认定双方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不客观真实,且原判从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判决三分之一的共同财产给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刘某甲二审答辩称,云CT05**出租车现属于昭通百信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答辩人只是向昭通百信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承租经营云CT05**出租车,原审将云CT05**出租车判归答辩人所有错误。原审违法判决答辩人补偿杨某144455元及答辩人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某除对原审认定“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房屋的拆迁补偿人数为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四人”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未认定位于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与北部新洲的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款与价值100000元的小货车、地板砖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合法恰当。2、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及原审判决刘某甲补偿杨某144455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未认定位于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与北部新洲的房屋的相关拆迁补偿款与价值100000元的小货车、地板砖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上诉人杨某上诉主张原审未认定位于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与北部新洲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20046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制作并经刘某甲、杨某签名认可记录无误的“询问笔录”上明确载明,杨某与刘某甲均陈述认可位于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是以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四人的户头人数进行补偿。由此,在杨某未提交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只属于其与刘某甲合法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因双方争议的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涉及案外人刘某乙、刘某丙,原审未认定涉案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杨某关于应认定双方争议的昭阳区太平六社登云路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制作并经刘某甲、杨某签名认可记录无误的“询问笔录”上明确载明,杨某与刘某甲均陈述认可位于北部新洲的房屋无合法的建房手续。刘某丁、刘某戊的一审出庭证言反映出刘某丁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北部新洲房屋拆迁补偿款343403元实际属于其所有,且杨某也未提交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北部新洲房屋拆迁补偿款343403元属于其与刘某甲合法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因案外人刘某丁主张北部新洲房屋拆迁补偿款343403元的所有权,该343403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需另行查明,原审未认定北部新洲房屋拆迁补偿款343403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杨某关于应认定北部新洲房屋拆迁补偿款343403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上诉主张价值100000元的小货车、地板砖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杨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小货车和家里存放的地板砖经双方估价10万元归刘某甲所有”,依照民事意思自治及权利处分原则,鉴于该约定系杨某与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未将杨某主张的价值100000元的小货车、地板砖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及原审判决刘某甲补偿杨某144455元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上诉人杨某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一审诉讼中,刘某甲提交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及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系在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杨某未举证证明该60000元借款属刘某甲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刘某甲的个人债务,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并无不当。另刘某甲二审虽辩称云CT05**出租车已由其退给昭通百信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所有,该出租车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其对此未提交合法、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某甲该辩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云CT05**出租车的价值380000元及租金83800元未提出上诉异议的情形下,鉴于刘某丙患有先天性脑瘤及杨某与刘某甲2013年经昭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双方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均由刘某甲抚养,杨某不承担抚养费的实际,原审判决刘某甲补偿杨某144455元,较为恰当。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车牌号为云CT05**的出租车归刘某甲所有”未提出上诉异议,依照民事权利处分原则,视为双方当事人服从原审该项主文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6.51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碧审 判 员  李宏代理审判员  付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