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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淑芬与被执行人董喜凤、袁秀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芬,董喜凤,袁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1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刘淑芬,女,62岁。被执行人:董喜凤,男,46岁。被执行人:袁秀文,女,43岁。申请执行人刘淑芬与被执行人董喜凤、袁秀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董喜凤、袁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二、被告董喜凤、袁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淑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董喜凤、袁秀文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淑芬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喜凤、袁秀文不知下落,其名下又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现被执行人董喜凤、袁秀文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喜凤、袁秀文不知下落,其名下又无存款、车辆、房屋登记。现被执行人董喜凤、袁秀文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