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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有世诉被告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世,靳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赵有世,曾用名赵有仕,男。被告靳义,男。原告赵有世诉被告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世诉称,1997年9月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待被告手头宽��便归还原告,可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多次祈求看在老同学份上宽限几天,为此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强行要过,只是隔三差五的向被告问一问。但是,原告的好意并没有换来被告主动还款,后来被告就躲着不见原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有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靳义于1997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8000的事实;2、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赵有世曾用名为赵有仕。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焦运与原告赵有世多次找被告靳义要钱的事实。4、齐开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靳义曾向齐开发说过向原告借款38000���且齐开发看见过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实。被告靳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靳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答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审查后认为,原告的1号至4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有世与被告靳义系同学关系,1997年9月10日被告靳义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有世主张被告靳义归还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有世借款3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靳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宇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金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