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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戴建敏、应绍锋等与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建敏,应绍锋,应建波,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8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戴建敏,经商。申请执行人应绍锋,经商。申请执行人应建波,经商。以上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加坤、林莉莉,浙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筱明,系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戴建敏、应绍锋、应建波与被执行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温文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浙温民终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履行人民币2187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2148元。权利人戴建敏、应绍锋、应建波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戴建敏、应绍锋、应建波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戴建敏、应绍锋、应建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当事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28执17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万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