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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书魁、管海芬等与焦卫忠、吴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魁,管海芬,焦卫忠,吴洁,安阳市热电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李书魁,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管海芬,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李书魁、管海芬共同委托。被告焦卫忠,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洁,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热电厂。法定代表人原瑞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明,该厂职工。原告李书魁、管海芬因与被告焦卫忠、吴洁、安阳市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魁、管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应都,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卫忠、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魁、管海芬诉称,1998年5月,热电厂将其职工焦卫忠位于安漳大道热电厂家属院4号楼1单元3号(房产证号:34××58)的住房调给其职工李书魁。1993年12月30日,热电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进行了计算,售房金额合计22051.22元。一次付清购房款折扣%金额合计17640.98元。优惠后实收金额合计15876.88元。1997年11月10日,在热电厂家属房产权权益协议书NO214号、房产证号为34××58号上,由热电厂和吴洁签字。1997年12月22日,热电厂收取李书魁集资房款2万元。1998年7月7日,热电厂收取李书魁住房集资款10626.70元。1999年6月份左右,热电厂通知李书魁入住4号楼1单元3号,并交给李书魁原房产证。之后,原告曾让焦卫忠配合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卫忠、吴洁未答辩。被告热电厂辩称,房屋交易属实,当时是双方协商办理过户,但找不到焦卫忠夫妇。与热电厂没有关系,热电厂可以配合办理手续的时候盖公章。热电厂在手续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李书魁与管海芬系夫妻关系,焦卫忠与吴洁系夫妻关系。李书魁、焦卫忠和吴洁均系热电厂职工。1993年12月30日,热电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进行了分户计算,焦卫忠购买的北关区安漳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78.53㎡)售房金额合计22051.11元,一次付清购房款折扣后金额合计17640.98元,优惠后实收金额合计15876.88元。同日,安阳市人民政府给焦卫忠颁发了字第34××5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10日,在安阳市热电厂家属房产权权益协议书上(房产证号为34××58号),热电厂加盖公章,吴洁签名。1997年12月22日,热电厂收取李书魁集资房款2万元。1998年5月,热电厂内部调整住房,将焦卫忠位于安阳市××区××大道××院(热电厂家属院)××楼××单元××(××北关区××楼××单元××)住房调整给李书魁。1998年7月7日,热电厂收取李书魁4号楼1单元3号(旧房)住房集资款10626.70元。1999年6月份左右,热电厂通知李书魁入住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热电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并交给李书魁字第34××58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李书魁、管海芬要求焦卫忠、吴洁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焦卫忠、吴洁一直推拖。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书魁、管海芬提供的结婚证、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热电厂家属房产权权益协议书、热电厂证明2份、三联单据2份、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热电厂将焦卫忠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调整给李书魁,李书魁按照热电厂要求交纳房款,并实际入住该住房,热电厂也将焦卫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李书魁,因此,该房产应当归李书魁及其妻子管海芬共同所有。在住房调整后,焦卫忠、吴洁不协助李书魁、管海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热电厂有协助李书魁、管海芬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李书魁、管海芬要求焦卫忠、吴洁、热电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卫忠、吴洁、安阳市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书魁、管海芬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1号院4号楼1单元3号(原北关区安漳路2号4号楼1单元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34××58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焦卫忠、吴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平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人民陪审员  王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