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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佳与张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18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苗族。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家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