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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忠奎与高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忠奎,高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41号原告:董忠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高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董忠奎诉被告高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运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忠奎诉称:被告欠我货款156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5600元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忠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欠条一份。被告高运未应诉。根据原告董忠奎在庭审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承诺下欠5600元的还款时间,为此原告撤诉。因为被告未按其口头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再次向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高运偿还下欠款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号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运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忠奎人民币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广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