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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万龙与朱羚隽、唐林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龙,朱羚隽,唐林玲,高秀春,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8号原告何万龙。委托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羚隽。被告唐林玲。被告高秀春。被告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71039754N,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江村村。法定代表人唐林玲。原告何万龙诉被告朱羚隽、唐林玲、高秀春、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何万龙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对高秀春的工资福利等其他收入进行了冻结。原告何万龙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羚隽、唐林玲、高秀春、宏福养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龙诉称:2015年3月20日,朱羚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月利率10‰。被告唐林玲与朱羚隽系夫妻,并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被告高秀春、宏福养殖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其向朱羚隽银行转账1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借款人朱羚隽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期满后,诸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羚隽、唐林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高秀春、宏福养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羚隽、唐林玲、高秀春、宏福养殖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朱羚隽因经营周转需要与何万龙签订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借贷合同第三、四、五条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按季付息,共二期,每期3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高秀春、宏福养殖公司与何万龙签订担保合同,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唐林玲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以朱羚隽之妻名义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其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愿意承担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何万龙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朱羚隽的建设银行账户62×××49中,朱羚隽同时出具了收条。何万龙陈述,借款出借后,朱羚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合计6000元,后诸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何万龙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具结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收条、共同还款声明书、律师业务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万龙与朱羚隽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何万龙依约出借贷款,朱羚隽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朱羚隽自2015年9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何万龙诉请朱羚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万龙同时诉请朱羚隽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因其诉请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和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朱羚隽应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唐林玲作为朱羚隽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高秀春、宏福养殖公司与何万龙签订的担保合同依法成立,高秀春、宏福养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羚隽追偿。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及还款声明中明确约定诸被告承担律师费,何万龙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不超过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羚隽、唐林玲、高秀春、宏福养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羚隽、唐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万龙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羚隽、唐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万龙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高秀春、泰州市宏福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羚隽追偿;四、驳回原告何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70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