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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古刘振,原审被告王学刚、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古刘振,王学刚,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刘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学刚,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古刘振,原审被告王学刚、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古刘振于2015年10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学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种损失339395.45元,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被上诉人古刘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学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4日21时38分,王学刚驾驶鲁N767**/鲁NU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74KM+400M处,未及时发现同向步行的古德亮,与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古德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鲁N767**/鲁NU8**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且注明不计免赔。原审认为,王学刚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有雾天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降速行驶,未及时发现步行的古德亮,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王学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古德亮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王学刚、运输公司应当向古刘振赔偿因古德亮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古德亮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古刘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该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21089.5元;2,死亡赔偿金268305.95元(24391.45×1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939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古刘振赔付339395.45元,以冲抵王学刚、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古刘振的赔偿;二、驳回古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王学刚、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省略了质证程序,无疑剥夺了上诉人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依法应发回重审。二、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而是上诉人对古德亮所签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私下自行调取。原审法院自行调取的行为也违背了民事审判“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古德亮所签的《劳动合同》本身就是河北先进工业金刚石有限公司与古德亮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的证据,所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是存疑的。四、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六条规定: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薄。古刘振无法提供派出所证明或暂住证的情况下,认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进而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合情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且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古刘振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违反程序错误之处,判决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依据及证据采信程序是否适当。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调取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问题,被上诉人古刘振当庭举出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质异,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妥,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古德亮与河北先进工业金刚石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系伪造的证据,但没有举出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依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古德亮应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的问题,古德亮在河北先进工业金刚石有限公司务工,未超出柘城县区域,且生活居住均在该公司,无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