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执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庞友福,房前进,陈金环,罗东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1150号庞友福,男,汉族,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广州路一街南三巷**号,联系电话房前进,男,汉族,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北京东路4街南2巷,联系电话陈金环,女,汉族,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北京东路4街南2巷,联系电话罗东林,男,汉族,住所地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广州路一街三巷,联系电话庞友福申请罗东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113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庞友福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722民初1130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努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