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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培四与杨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四,杨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罗培四。委托代理人王宇,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琪。原告罗培四与被告杨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培四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杨琪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力博商务宾馆前路段时,将正在沿建设路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治疗后被鉴定为X级伤残。事发至今,原、被告对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690.27元。被告杨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杨琪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力博商务宾馆前路段时,将正在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吴玉梅、罗培四撞倒,造成吴玉梅及原告罗培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14]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琪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依法登记注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梅、罗培四在通过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培四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7036.55元(注:1、原告汨罗市中医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主张。2、汨罗市人民医院费用25491.36元,医保支付19004.81元,原告自付6486.55元,另加核磁共振检查费55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罗培四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培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外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1、轻伤一级,2、X级伤残,3、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捌仟元整(含择期取钢板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至定残之日前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壹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认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杨琪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杨琪,型号为路虎牌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注册,无号牌,无保险。还查明,原告罗培四,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汨罗市城镇职工住院结算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4]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自付医疗费7036.55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8000元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因包含择期取除钢板内固定的费用,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可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赔偿年限,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城镇退休职工,已享受了养老保险,事发后虽有伤休时间,但却无实际误工损失发生,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其护理时间和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在汨罗市中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湖南航天医院检查复诊,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坐便椅)120元,因系原告在治疗过程的实际生活需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036.55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7036.5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二、残疾赔偿金34605.60元(28838元/年×12年×10%);三、护理费2997.37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护理时间2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时间27天×60元/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辅助器具费(坐便椅)120元;七、鉴定费1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八项共计59679.52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杨琪在应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41722.9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项共计51722.97元。剩余7956.55元(总损失59679.52元-应购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的损失51722.97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杨琪负担该剩余损失的80%,即负担6365.2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杨琪应赔偿原告罗培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088.21元,剔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108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琪赔偿原告罗培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1088.21元,限被告杨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罗培四负担443元,由被告杨琪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庆和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