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海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军,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6时许,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案件时了解到被告人陈海军可能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后民警在被告人陈海军开办的水泥砖厂的砖瓦房内查获一支鸟枪(单管火药枪),在被告人陈海军家中一楼卧室内查获一支改装射钉枪及射钉枪子弹18枚。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陈海军拘传归案。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海军家缴获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且能正常击发,鸟枪已经损坏,不能击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海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海军被扣押的鸟枪一支(已损坏)、改制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八发(暂扣于全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苏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