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某、何某某、王某、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许文忠、张文亭(实习),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乌鲁木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某、王某、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某、王某、王某某及其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许文忠、张文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某、王某、王某某四人在乌鲁木某市沙依巴克区南梁坡公交车站附近见面后,由被告人杨某提出找个嫖娼的人骗些钱,随后将何某某车上的一个带有警徽和警察字样的钱包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用这个钱包冒充警察将被害人王某某在老满城街路边拦下,并将被害人带至何某某驾驶的轿车上,在车上以被害人王某某嫖娼要拘留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900元,所得赃款被四人分赃后逃匿。现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许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充当司机,所起的作用不大,属从犯,被告人何某某劝其他同案犯自首,有立功表现。在量刑上,应该考虑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形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某在乌鲁木某市沙依巴克区南梁坡公交车站附近见面后,由被告人杨某提出找个嫖娼的人骗些钱,随后将被告人何某某车上的一个带有警徽式样的钱包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用这个钱包冒充警察将被害人王某某在老满城街路边拦下,并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轿车上,在车上以被害人王某某嫖娼要拘留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900元,所得赃款被四人分赃后逃匿。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18日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某投案自首。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汇款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某、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某、何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900元,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提议并进行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何某某明知是骗取财物,但仍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王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线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同时四名被告人已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