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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581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乙(现年三岁)。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并因此经常吵架生气,这样长期如此,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3、财产无争议。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李某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30,000元和三金(项链和镯子在被告表哥李全手、戒指在原告手里);原告父亲名下冀C×××××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一辆被被告以38,000元的价格出卖了,同意按照出卖价返还;原、被告夫妻有债务:李全35,000元、张玉10,000元、玉英2,000元、原告父母32,000元(包括车辆保险费12,000元)、原告叔叔5,000元、被告母亲10,000元、被告大姐2,000元,要求依法分担。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李某乙(身份证号码为:××。后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致使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3、财产无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但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彩礼30,000元和三金(项链和镯子在被告的表哥李全手里、戒指在原告手里);原告父亲名下的车辆冀C×××××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是被告以38,000元的价格出卖了,同意按照出卖价返还;原、被告的夫妻债务有:李全35,000元、张玉10,000元、玉英2,000元、原告父母32,000元(包括车辆保险费12,000元)、原告叔叔5,000元、被告母亲10,000元、被告大姐2,000元,要求依法分担。原告认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结婚时给原告的30,000元是彩礼钱,用于结婚是购买家电了,剩余部分生活中花掉了,不同意返还;原告父亲名下的冀C×××××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加上保险一共花80,000元购买的,被被告出卖了,要求被告按照原价返还;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花25,000元购买一辆双排座,也被被告出卖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夫妻债务:从原告父母处借款总计20,000元、车辆保险三年计12,000元、张玉5,000元、张玉另外5,000元是被告母亲用的、玉英2,000元原告不知道、没有从被告母亲处借10,000元、从被告大姐借的2,000元已经还了、欠原告叔叔5,000元是用被告、被告父亲和原告父亲干活时的工资还的,不足部分是原告给补上的;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原告父母的陪嫁:彩电、冰箱、空调、电脑、洗衣机各一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身份证号码为:××。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打架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符合婚姻法中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其适当的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实际情况每月按340元标准给付为宜。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待双方有证据证明后,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身份证号码为:××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