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彭鸿与朱才洪,何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鸿,朱才洪,何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563号原告:彭鸿,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朱才洪,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晓丽,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彭鸿与被告朱才洪、何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凤娟、沈禹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鸿,被告何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才洪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才洪因建房开发所需,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还。因该借款系被告朱才洪用于工程,系家庭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才洪未作答辩。被告何晓丽辩称:我没有参与借款,更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自愿离婚。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才洪因建房开发所需,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鸿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捌万元整,¥148000元。此条,借款人朱才洪。510212197008113113。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朱才洪出具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才洪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借款系被告朱才洪经手,用于建筑工程项目,应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何晓丽称已没有参与借款,更无能力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因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只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不能对第三人即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仍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何晓丽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的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才洪、何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鸿借款148万元。二、被告朱才洪、何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鸿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以148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朱才洪、何晓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被告朱才洪、何晓丽负担。限被告朱才洪、何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沈禹洪人民陪审员 蒋凤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华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