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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大连异型钢管厂与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双联综合商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异型钢管厂,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双联综合商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异型钢管厂,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号。法定代表人:韩义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486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委托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双联综合商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西林街***号。经营者:勇本忠,该商场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锐、黄丽燕,均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异型钢管厂与原审被告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双联综合商场(以下简称西林商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大连异型钢管厂、开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异型钢管厂委托代理人王健勇,上诉人开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鲁学成,被上诉人西林商场委托代理人邓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连异型钢管厂一审诉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书的结果,被告开利公司应当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林街486号开建市场一楼从东往西计算,建筑面积为1246平方米的市场面积交割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应面积的房屋产权证书,逾期,原告可自行办理。后被告开利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内容。2014年1月6日,原告通过垫付款项自行办理取得了相应面积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编号为(沙股份)2014600001号、(沙股份)2014600002号、(沙股份)2014600003号、(沙股份)2014600004号、(沙股份)2014600005号、(沙股份)2014600006号。并分得公用面积54.11平方米。但被告开利公司至今未将原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应面积房屋交割给原告。2015年,原告通过工商查询得知,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被告开利公司一直将上述产权房屋及原告分得的公用面积出租给被告西林商场牟利。2010年1月1日,被告西林商场再向外出租牟利。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非法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牟取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工商局登记的被告西林商场和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测算,二被告应按年租金625567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所得的房租收益2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481288元)。原审被告开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不当得利范围内返还原告部分款项,利息部分仅限于不当得利的孳息,即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非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我公司与被告西林商场实际收取了3年租金,合计138万元(自2011年4月14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一部分属于不当得利。我公司与西林商场租赁合同中涉及到原告的面积为54%,每月租金21000元,但应扣除我公司支付的相关税金。自2011年4月14日起,我公司再也没有管理过该市场,不存在向原告交割的问题。故我方同意返还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取得的租金4754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西林商场一审辩称:我商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我商场依据与被告开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外出租。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包括原告向我商场主张过权利,我商场亦不知产权人是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利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西林商场的经营者勇本忠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开建农贸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勇本忠租用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原开建市场一层公建(详见平面布置图),建筑面积1215.04平方米,标的物情况为原开建市场摊位布置(详见建筑平面图中示意),用途为开办商店。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O09年3月31日为装修期,装修期间免租金,记租金时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5年。租金每年50万元,5年租金共计250万元。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利公司与被告西林商场的经营者勇本忠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开建农贸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的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该“700”字样为手写,其他合同内容为打印。该合同原告在工商局调取。被告开利公司提供的《开建农贸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中建筑面积1215.04平方米,该“1215.04”字样与合同其他内容均为打印。二被告均称实际出租的场地轴线面积是1215.04平方米。被告西林商场将相关场地进行转租。2011年3月18日,被告西林商场曾提出申请,要求降低租金,被告开利公司同意降低租金4万元。2011年8月26日发票一张,付款方勇本忠,收款方被告开利公司,用途为房屋租赁费,金额为46万元;2012年4月23日发票一张,付款方勇本忠,收款方被告开利公司,用途为房屋租赁费,金额为46万元;2013年3月29日发票一张,付款方勇本忠,收款方为被告开利公司,用途为房屋租赁费,金额为46万元。租期内租金已支付完毕。根据被告开利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原告所有的1246平方米产权房屋对应的图纸计算的轴线面积为1191.225平方米,对应的产权证套内面积为1191.89平方米。被告开利公司自认图纸上第1至19轴属于原告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西林商场,即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42B号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42C号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42D号房屋19轴以西的部分,其他房屋未出租。被告西林商场认可。根据轴线面积记载,西山七巷42B号房屋场地轴线面积为360.375平方米,西山七巷42C号房屋场地轴线面积为185.07平方米,西山七巷42D号房屋19轴以西的部分轴线面积为119.4平方米。以上面积合计664.845平方米。另查,2O04年4月,原告起诉称:1998年3月,原告同被告开利公司签订协议联建沙河口区西山村农贸市场,约定原告分得1246平方米,不少于90个摊位,被告开利公司并需为原告办理市场摊位产权证。现市场已建成,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拖欠的摊位费。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沙民合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开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摊位使用租金80万元;2.被告开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18号开建市场所属的全部建筑面积中的1246平方米(实际为1302.57平方米即一层与半地下19-25轴所属面积,判决书附图纸一份)给付原告并办理所有移转于原告的登记。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3月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民房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进行申诉。经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开利公司向原告交割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西林街486号开建市场一楼从东往西计算,建筑面积为1246平方米的市场面积,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如一楼建筑面积不足给付,则按实际交割面积予以办理产权证,不足部分从地下一层补齐。(补齐部分原告需放弃办理产权证要求)。2014年1月6日,原告取得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42C号(轴线:13-17轴,B-D轴;13-14轴,A-B轴)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16号(轴线:19-20轴,D-F轴)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42D号(轴线:17-22轴,B-D轴;19-20轴,A-B轴)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12号-4(轴线:22-24轴,B-F轴;24-25轴,C-E轴)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14号-2(轴线:20-22轴,D-F轴)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七巷42B号(轴线:5-6轴,C-D轴;6-11轴,B-D轴;1O-11轴,A-B轴)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分别为193.47平方米、53.82平方米、281.51平方米、291.54平方米、48.92平方米、376.74平方米,合计1246平方米。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沙执恢1字第19号案件《公告》,内容为:“本院执行的(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5号大连异型钢管厂与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4)沙执恢1字第19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5号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仍拒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大连异型钢管厂交割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西林街486号开建市场一楼从东往西计算,建筑面积为1246平方米的市场面积。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果责任及搬迁损失由被执行人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被执行人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特此公告。”再查,被告开利公司曾于2O12年4月20日缴纳股份房产税55200元、一般营业税23000元、股份城建税1610元、教育费附加收入690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460元,于2013年3月28日缴纳股份房产税55200元、一般营业税23000元、股份城建税1610元、教育费附加收入690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不当利益的范围为出租房屋场地的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而解决此问题的基础在于被告开利公司是部分出租了原告的房屋场地还是全部出租了原告的场地。二被告均认可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原告房屋为西山七巷42B号房屋,西山七巷42C号房屋,西山七巷42D号房屋19轴以西的部分,其他所属原告的房屋场地未租赁,二被告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主体,分别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对该图纸下方表格案涉房屋所对应的轴线面积未提出异议。根据轴线面积记载,西山七巷42B号房屋场地轴线面积为360.375平方米,西山七巷42C号房屋场地轴线面积为185.07平方米,西山七巷42D号房屋19轴以西的部分轴线面积为119.4平方米。以上面积合计664.845平方米。而又因二被告为合同当事人,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陈述,租赁为轴线面积1215.04平方米,并且,根据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以轴线面积计算租赁面积更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场地状况。因此,原告房屋场地占租赁合同约定面积的54.7%,相应的,被告开利公司收取的相应比例租金没有合法根据,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其应当将相应租金返还给原告。2011年4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开利公司向原告交割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村西林街486号开建市场一楼从东往西计算,建筑面积为1246平方米的市场面积,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可以看出,最早在2011年4月14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即最早在该日,原告对法律认可的相应面积的房屋场地开始享有权利。被告也认可从该日返还租金。被告开利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与申请减租后的金额一致,可知,2011年以后,被告开利公司按照每年46万元的标准向被告西林商场收取租金。按照54.7%的比例计算,原告一年应得的租金为251620元,可知,按月计算的原告应得租金为每月21000元,按一年365天计算的原告应得的日租金为689元。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2年10个月15天,因此,原告应得租金为723575元(251620元/年2年+21000元/月10个月+689元/天15天)。被告主张因收取租金缴纳了相关税费,但其提供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并不能证明其缴纳的税费是基于收取案涉租金而产生,故对其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利公司主张管理房屋产生的管理费应扣除,但其在庭审中自认自2011年4月14日开始再未管理过案涉商场,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管理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开利公司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其基础是存在不当利益,且要明确,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经营场所为西林商场的个体信息查询卡和相关租赁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这些个体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就是位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场地范围内,也无法证明具体租金的多少。除上述723575元租金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开利公司存在其他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利公司给付其他不当利益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西林商场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西山七巷42B号房屋、西山七巷42C号房屋、位于西山七巷42D号房屋内的19轴以西部分的使用权,其已支付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西林商场支付相关租金,没有依据。关于被告西林商场是否基于西山七巷16号、西山七巷12号-4号、西山七巷14号-2号房屋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亦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院认为,该孳息应为租金的利息,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被告开利公司代开的发票,被告开利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租金,被告开利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收到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租金,被告开利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收到了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租金。根据收取租金的情况综合衡量,被告开利公司应返还的租金中的50万元自2012年4月23日开始计息,剩余223575元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异型钢管厂租金7235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剩余223575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异型钢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2644元,由被告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6元,给付时间同上。大连异型钢管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上诉人取得市场摊位产权是基于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而非民事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产权是在(2010)大审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才取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已被撤销的(2004)沙民合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和(2005)大民房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合法占有上诉人案涉房屋的合法依据;3.(2006)沙民房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既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合法占用上诉人房屋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未占用上诉人房屋的依据,(2010)大审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开利公司未向上诉人交付可办理产权证的房屋;4.原审未能正确适用证据规则,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其出租的业户位置、租金清楚,但拒绝提供,且上诉人已提供陈晨与被上诉人西林商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即涉及实际占用了上诉人的房屋,原审判决仅以二被上诉人不承认占用而确认上诉人举证不能错误;5.原审被上诉人开利公司对上诉人房屋出租所得收益为不当得利,上诉人举证的租赁合同所载租金给付方式可以作为其取得不当得利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金额依据;6.被上诉人出租公用面积收益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包含此部分内容,原审判决对此节内容未作任何表述,属于漏判;7.被上诉人西林商场未审查被上诉人开利公司是否具有出租上诉人房屋及公用面积的合法资格就占用上诉人房屋,属于非法占用,其取得的不当得利应支付给上诉人以弥补上诉人损失;8.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开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把房屋的收益改成占有使用费,等于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侵权而非不当得利,不是二审审理的范围。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再审5号判决溯及力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能溯及到上诉人主张合同起始的时间。3.关于收取租金的数额问题,本案应按照不当得利进行审理,不当得利的数额最高额不能超过我方实际收取的数额。西林商场二审答辩认为:我方和开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正好在上诉人起诉期限内,在这份合同中,我们双方已将属于上诉人的应分得的面积(1246平方米)剔除了,不包含在合同中。我方是依据开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外出租的,出租的面积中没有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开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中关于税款的认定与处理有误,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向勇本忠收取租金138万元时,出具了三张正规发票,而该发票为税务局代开机打已完税发票、2012年度租金的税收缴款书二张,2013年度租金的税收缴款书一张,2011年度提供电子记账凭证二张和大连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二张。上述等材料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并开具税收缴款书,每张发票缴纳税款为80960元,大连异型钢管厂应承担的税款为13.1万元(80960元35.5个月/36个月54.7%3),上述税款因上诉人已向税务机关缴纳,无法返还。即使是大连异型钢管厂收取该租金,也须向税务机关纳税,该部分税款应当扣除而无须返还。另,大连异型钢管厂原审自认可以按20%的比例扣除管理费用,上诉人认可该比例,因此,上诉人在返还的款项中应按20%的比例扣除取得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费用。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大连异型钢管厂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开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管理费,计算市场价值时已扣掉管理费。西林商场二审答辩认为:税费是实际产生的,这是按照比例计算的。原审中双方对比例数是认可的,只是大连异型钢管厂认为计算基数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0)大审民终再字第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开利公司需向上诉人大连异型钢管厂交割开建市场一楼从东往西计算,建筑面积为1246平方米的市场面积。原审根据开利公司和西林商场的陈述,认定开利公司将属于大连异型钢管厂所有的664.845平方米的市场面积租给西林商场。而大连异型钢管厂所有的余下581.155平方米的市场面积即西山七巷16号、西山七巷12号-4号、西山七巷14号-2号房屋由谁占有使用,原审未予查明。根据举证责任配置规则,原占有使用人开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余下的581.155平方米市场面积是否已实际交割给大连异型钢管厂或交付他人使用,从而进一步查明该部分市场面积的不当利益获得者。原审将举证责任配置给大连异型钢管厂有失公允。另,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税务部门委托,以租金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房屋租赁征收房屋租赁税,该部分费用应由出租人缴纳。如开利公司已替大连异型钢管厂缴纳相应的税费,该部分费用应从开利公司应当返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基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0元(上诉人大连异型钢管厂已预交31450元,上诉人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920元),退还上诉人大连异型钢管厂31450元,退还上诉人大连开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920元。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