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孟庆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孟庆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全。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庆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恒,被上诉人孟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1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志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F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双隆矿业料场内倒车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司机郭志学受伤、冀HF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司机郭志学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27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14560元(145.6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57200元,另花费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2012年5月23日,宽城三鑫运输有限公司与孟庆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冀HF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转移到孟庆全名下。2014年7月10日,投保人田红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2万元,车上人员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0时至2015年7月11日24时。2015年10月21日,田红伟自愿将该车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全部保险利益无偿让渡给孟庆全。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投保人田红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案涉车辆在经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后,所有权已变更到孟庆伟名下,且投保人田红伟已明确表明将自己享有的保险赔偿权转让给原告孟庆全,故被告在赔偿限额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由被告在赔偿限额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孟庆全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及司机郭志学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853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保险理赔的原则是损失的补偿原则,上诉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实际修车的发票,一审法院以鉴定机关鉴定结论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不合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误工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孟庆全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损失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评估的,上诉人也同意鉴定评估,因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雇佣的司机误工天数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庆全所有的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和驾驶员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事故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的伤情,确定被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误工天数为10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笑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