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3月22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皖11/111**号变型拖拉机沿巢湖市S331线由合肥市肥东县方向驶往巢湖市柘皋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巢湖市庙岗乡S331线107.6公里路段处时,由于其驾车超速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倒正在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杨某,造成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皖11/111**号车前部与行人发生接触碰撞;皖11/111**号车事发时的车速74-77公里/小时。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证人朱由云等人的证言、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书、安徽三康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