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06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和平县大坝镇。委托代理人肖鹰、朱敏,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住和平县阳明镇。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鹰、朱敏,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没多久后双方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既不工作,也不照顾好家庭,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家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干预过多,使原告生活的很疲惫,毫无幸福感可言。原、被告已分开居住数月之久,亦没有一起过年,原告深感悲伤。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原告为摆脱此种痛苦的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相识恋爱,经过半年以上的时间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双方最终决定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相敬如宾。被告为了照顾家庭,辞职在家。原告先后与不同的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多次找原告谈心,并原谅了原告的错误。而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不仅对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治疗费。原告趁着被告在广州住院治疗期间,把家里的门锁换掉了,导致被告无家可归,只能住在亲戚家里。二、希望原告能审慎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撤回起诉,双方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三、如果原告执迷不悟,被告只能无奈同意离婚,但离婚的过错全在于原告,被告要求:1、位于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西路房产一套,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对被告进行补偿;2、价值18万的粤P*****号起亚牌K5小汽车一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车子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对被告进行补偿;3、原告曾在2015年拿出5万元去炒股,对于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应分配给被告;4、被告在婚后因为原告的行为刺激到抑郁症,并诱发了乳腺癌,为了治疗,被告先后向两个姐姐和同学借款10万元,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四、被告与原告经济收入有明显差距,离婚后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五、原告应给付被告扶养费。被告在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尽到任何的扶养义务,也没有支付治疗费用,被告不得已举借外债用于治疗。六、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在深圳治疗期间,原告拿着刀到被告父母家,叫嚣要杀了被告,使被告在亲戚朋友面前颜面尽失,身心受尽摧残,严重影响被告的日常生活与工作。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1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9月13,被告到河源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乳粘液癌;2、右乳腺病。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24日,被告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乳腺粘液癌pT1cNOMOIA期。2016年3月7日,被告到深圳市康宁医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状态(与应激有关)。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工作,也不做家务,且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借条复印件、历史明细清单、汇款业务受理凭证、残疾人证、借款确认书、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河源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网银转账记录、日记、照片、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