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建敏与徐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敏,徐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929号原告:周建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江波。被告:徐肖荣。原告周建敏为与被告徐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肖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玉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徐肖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收取12万元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催收,被告借故未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肖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敏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敏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