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艳红与邓利玲、廖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红,邓利玲,廖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65号原告曾艳红,女,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邹秀虹,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利玲,女,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廖环琴,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远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艳红诉被告邓利玲、廖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秀虹、被告邓利玲、被告廖环琴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红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利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邓利玲的借款部分是现金,部分是以银行直接转账和部分经被告邓利玲的明确授权直接转存至被告邓利玲指定接收的银行账户内。事后经原告与被告邓利玲认真核算,被告邓利玲在2015年9月11日亲笔书写有《欠款及声明书》交由原告保存。据《欠款及声明书》约定,截止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邓利玲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款为:299000元(本金)×3%(月利率)÷30天/月×113天(欠款天数)=33787元。本金加利息数为:299000元(本金)+33787元(利息)=332787元。被告廖环琴作为被告邓利玲的丈夫,对被告邓利玲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一切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含利息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利玲、被告廖环琴共同归还(截止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2787元给原告。2016年1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一切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邓利玲、被告廖环琴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利玲辩称,截止至2015年11月份,我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7.5万元、9万元,共计3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及收据给原告,上述借款都是原告刷信用卡取现,分期支付给我的,并非一次性支付给我,并且原告的借款全部都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我的,并非原告说的有部分是现金支付。关于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我自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9月每月归还给原告6800元,我支付了13个月共计884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6800元中4800元是归还本金部分,剩余2000元是我自愿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刷信用卡取现的手续费。关于2015年2月9日的借款12.5万元,其实是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7.5万元合并而成的,我每月归还原告8000元,支付了两个月合计1.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8000元中7000元是归还本金部分,剩余1000元是我自愿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刷信用卡取现的手续费。关于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2万元及2015年9月1日的借款7万元,合计9万元,我没有偿还。另外我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元、4000元。我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归还的应当属于本金。我一直都有按时归还借款,但是后来因我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不是我不肯归还。综上,我共计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我共归还原告111400元,我现在还欠原告借款203600元。关于2015年9月11日的《欠款及声明书》,我不知道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29.9万元是如何计算的,该《欠款及声明书》是在我与原告关系比较好时,原告预先写好,我照抄并签名形成的,我当时没有看便签名了。被告廖环琴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不属于邓利玲与廖环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廖环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同时满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条件。就本案而言,并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1、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邓利玲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虽然提交了四张借条、四张收据及一份《欠款及声明书》,但从时间上看,两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日的借条、收据及2015年9月11日的《欠款及声明书》显然发生在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廖环琴无关;而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9日的借条、收据,单纯从时间上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份收据中载明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并未有此两笔借款的转账,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及该两笔借款与被告邓利玲2015年9月11日书写的《欠款及声明书》确认的借款本金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主张的借款非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邓利玲有赌博的恶习,两被告从2014年开始就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6月9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而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分居后。同时,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如果20多万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存在投资、购置不动产或其他大项支出的事实,短短不到一年时间,一般家庭不可能消费掉这么一大笔钱,原告并未举证在此期间两被告有大项支出的事实。同时,按照两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被告邓利玲确认该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3、如果原告与被告邓利玲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该借款应当属于被告邓利玲的个人债务。因被告邓利玲染上赌博的恶习后,被告廖环琴听闻其四处借钱,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6月份分居,当时被告廖环琴便通知被告邓利玲的朋友不要借钱给邓利玲,否则与被告廖环琴无关。而原告与被告邓利玲形同姐妹,其明知两被告闹离婚,还接到被告廖环琴通知其不准借钱给被告邓利玲的通知,在此情形下,原告还借钱给被告邓利玲的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原告与被告邓利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邓利玲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邓利玲的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艳红与被告邓利玲系朋友关系,被告邓利玲与被告廖环琴于2010年11月11日结婚,于2015年7月1日离婚。2014年8月22日,被告邓利玲向原告曾艳红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邓利玲,身份证号码:。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曾艳红借现金人民币(小写金额:100000元整)(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按月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算)。付息时间为每月23日前。逾期未归还,按日加付3%滞纳金。借款人:邓利玲,2014年8月22日。”同日被告邓利玲亦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曾艳红借款10万元的收据。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9月,被告邓利玲每月支付68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被告邓利玲支付了13个月共计884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邓利玲向原告曾艳红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邓利玲,身份证号码:。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曾艳红借现金人民币(小写金额:125000元整)(大写金额: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按月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算)。付息时间为每月9日前。逾期未归还,按日加付3%滞纳金。借款人:邓利玲,2015年2月9日。”同日被告邓利玲亦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曾艳红借款12.5万元的收据。收到借款后,被告邓利玲支付了2个月各8000元共计16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上述借款12.5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邓利玲向原告曾艳红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邓利玲,身份证号码:。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曾艳红借现金人民币(小写金额:20000元整)(大写金额:贰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按月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算)。付息时间为每月日前。逾期未归还,按日加付3%滞纳金,超过3个月未支付利息或逾期未归还本金,用粤M小汽车作担保抵押。借款人:邓利玲,2015年8月26日。”同日被告邓利玲亦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曾艳红借款2万元的收据。被告邓利玲未偿还上述借款2万元给原告。2015年9月1日,被告邓利玲向原告曾艳红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邓利玲,身份证号码:。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曾艳红借现金人民币(小写金额:70000元整)(大写金额:柒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3倍计算)。付息时间为每月1日前。逾期未归还,按日加付3%滞纳金。借款人:邓利玲,2015年9月1日。”同日被告邓利玲亦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曾艳红借款7万元的收据。被告邓利玲未偿还上述借款7万元给原告。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利玲对双方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邓利玲出具一份《欠款及声明书》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款及声明书》载明:“现经欠款人邓利玲和借款人曾艳红认真详细核算清楚,截至2015年9月11日止,欠款人共计仍欠借款人人民币299000元整。双方商定一致,此笔款额按3%利率计算月息。特此为据。欠款人:邓利玲,欠款人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11日。特别声明:(1)上述欠款,部分欠款是由借款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欠款人;部分借款是由借款人按照欠款人的意思表示,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存入欠款人指定接收人银行账户内;部分欠款是由借款人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欠款人。上述欠款金额双方核实清楚,都无任何异议。(2)2015年9月11日前欠款人书写给借款人留存的一切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均自动作废处理,按上述欠款金额为准。特此声明。声明人:邓利玲、曾艳红。”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邓利玲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邓利玲、被告廖环琴共同归还(截止至2016年1月4日止)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2787元给原告。2016年1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邓利玲、被告廖环琴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庭审中,原告陈述了《欠款及声明书》中借款299000元的计算方式:“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016年7月,利息为63200元,应付本息163200元,已还本金54171元,已还利息34229元,未还本金45829元,未还利息28963元;借款金额12.5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2017年1月,利息为67000元,应付本息192000元,已还本金10416元,已还利息5584元,未还本金114584元,未还利息61424元;借款金额7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016年8月,利息为6300元,应付本息76300元,未还本息,未还本金7万元,未还利息6300元;借款金额2万元,期限为2015年8月—2015年9月,应付本金2万元,未还本金2万元;借款金额8000元,期限为2015年8月,应付本金8000元,已还本金6200元,未还本金1800元;借款金额1000元,期限为2015年9月,应付本金1000元,已还本金1000元;共计应付本息460500元,已还本金71787元,已还利息39813元,未还本金252213元,未还利息96687元,未还利息部分减去49900元,最终确定为299000元。”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邓利玲用于偿还借款10万元而每月支付的6800元中4167元是偿还本金,剩余2633元是偿还利息;用于偿还借款12.5万元而每月支付的8000元中5208元是偿还本金,剩余2792元是偿还利息;被告邓利玲未偿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7万元;被告邓利玲分别转账支付了3000元及3200元用于偿还借款8000元,剩余1800元未再偿还;借款1000元已经付清。被告邓利玲则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该6800元中4800元是偿还本金,剩余2000元是自愿支付给原告作为信用卡取现的手续费;该8000元中7000元是偿还本金,剩余1000元是自愿支付给原告作为信用卡取现的手续费;其未偿还借款2万元及借款7万元;其支付了3000元及3200元用于偿还借款8000元,剩余借款未再偿还;借款1000元已经付清。被告廖环琴认为《欠款及声明书》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订立的,与其无关,该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该欠款金额29.9万元存在违法之处,原告与被告邓利玲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却将未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且该欠条约定的月利率3%亦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据、《欠款及声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邓利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邓利玲出具的四张借条及收据和《欠款及声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借款金额的确认以及被告廖环琴是否要共同偿还借款。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的确认,原告认为应以《欠款及声明书》中载明的欠款金额29.9万元为准,被告邓利玲认为以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准,从原告对《欠款及声明书》中所载欠款金额29.9万元的计算方式的陈述可知,该欠款金额29.9万元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邓利玲签名确认的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8月26日及2015年9月1日等四张借条进行结算的,该欠款金额29.9万元包含被告邓利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以原始本金为基础计算的在借条约定期限内的尚未支付的全部利息,该利息不仅包含了欠款结算之前的利息,还包含了欠款结算之后、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但原告与被告邓利玲并未在上述借条上约定利息,被告邓利玲亦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利玲之间就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且有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因此,该《欠款及声明书》并不能完全、确凿地反映原告与被告邓利玲的借贷情况,应以原告与被告邓利玲均认可的四张借条来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关于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9日的借款12.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邓利玲对借款金额均予以确认,双方亦确认被告邓利玲于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9月就借款10万元向原告偿还了88400元(6800元×13个月=88400元),就借款12.5万元向原告偿还了16000元(8000元×2个月=16000元),但双方对偿还款项是否包含利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利玲虽在借条上注明了付息时间,但是没有注明应支付利息的数额,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被告邓利玲则表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认为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邓利玲基于自愿支付给原告28000元(2000元×13个月+1000元×2个月=28000元)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手续费,是被告邓利玲行使其自由处置的权利,上述款项28000元不计入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被告邓利玲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400元(88400元+16000元-28000元=764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600元(100000元+125000元-76400元=148600元)。被告廖环琴认为该两笔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邓利玲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邓利玲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廖环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同被告邓利玲明确约定过该债务为邓利玲个人债务,而且被告廖环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这个情形,因此,被告廖环琴认为此两笔借款属于被告邓利玲个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利玲于2014年8月22日及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上述两笔借款本金148600元。而被告邓利玲从2015年9月开始就未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并表示其因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被告廖环琴则表示其曾告知原告不要借钱给被告邓利玲,否则与其无关,两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再偿还借款,可见两被告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偿还借款,故原告在借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3%偿还逾期利息,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8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2万元、2015年9月1日的借款7万元,有被告邓利玲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凭,原告与被告邓利玲均予以确认,双方还确认被告邓利玲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还分文,被告邓利玲亦表示其因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被告邓利玲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偿还借款,故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邓利玲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的借款8000元,原告认为该借款包含在2015年9月11日的欠款金额29.9万元中,虽然原告未提供借条,但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确认,双方亦确认被告邓利玲偿还了62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1800元。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邓利玲与被告廖环琴离婚后,并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被告邓利玲的个人债务。而被告邓利玲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欠款及声明书》中约定的按3%利率计算月息,该利率约定是被告邓利玲与原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对被告邓利玲个人债务的补充约定,该约定对被告邓利玲个人具有约束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邓利玲约定的月利率3%,年利率即为36%,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利玲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91800元(70000元+20000元+1800元=91800元)及利息7099元(利息以本金91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6年1月4日,从2016年1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利玲、廖环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艳红借款本金14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8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年6%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邓利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艳红借款本金91800元及利息7099元(利息以本金91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2016年1月4日,从2016年1月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三、驳回原告曾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146元,保全费2184元,合计5330元,由原告曾艳红负担1417元,被告邓利玲负担1565元,被告邓利玲、廖环琴共同负担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佛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