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裘洪江与沈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洪江,沈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裘洪江。被告:沈汉才。原告裘洪江与被告沈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沈汉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沈汉才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汉才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31日,被告裘洪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系笔误,实为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原告陈述,款项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该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汉才归还裘洪江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洪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沈汉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裘洪江负担45元,由被告沈汉才负担6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马仁良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