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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菊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菊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313号原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塔娜,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菊霞,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菊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以暂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菊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乌海市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项俊清本裁定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