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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丁甲、丁乙、丁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丁甲,丁乙,丁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37号原告韩某某(系被继承人丁某某之妻),女。被告丁甲(系被继承人丁某某之女),女。被告丁乙(系被继承人丁某某长子),男。被告丁丙(系被继承人丁某某次子),男。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丁甲、丁乙、丁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已故丈夫丁某某于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丁某某结婚时,丁某某的三个子女即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均已成年。丁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后去世。原告与丁某某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共积累了约41.51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定期存单三份、活期存款三份、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一份。由于丁某某去世的很突然,对于上述财产中属于丁某某遗产的部分未在原告与三位子女之间进行分配,现已形成纠纷,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与三被告依法分割已故丁某某所留遗产约20.755万元。被告丁甲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丁乙辩称,其父丁某某生前居住的房屋也属于遗产,也应依法继承。被告丁丙辩称:一、其父丁某某因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共计34035.37元,均由其垫付,该部分费用应该由继承人共同承担,而不应该由其一人承担。二、其父丁某某生前有存款40多万元,原告现在只请求分割20多万元其有异议。三、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其父亲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四、其父丁某某生前是书画家,有许多珍藏的书画作品,也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五、被告丁乙患有癫痫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需常年吃药,没有住房且没有经济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时予以照顾。六、其父生前于2004年购买了汽车一辆,其父去世后该车由其保管,因保养该车花费修理费、保养费等2万多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予以分担,且该车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丁某某为夫妻关系。三、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天水四0七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患有肝炎疾病,应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四、供热费欠费名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所住房屋拖欠多年的暖气费均由原告交纳,该部分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遗产中予以扣减。五、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拟证明位于麦积区石佛路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属于原告单位的福利分房,2002年1月房改的时候变成了私产。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1本、储蓄卡1张、存单3张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丁某某的遗产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第一、二、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完整的病历予以佐证;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也应作为遗产继承。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虽患有疾病,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多分配遗产的情形,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为被继承人丁某某生前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丁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失业证、低保证各1份,拟证明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及领取低保金的事实。二、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天水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其患有癫痫疾病需长期服药,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韩某某和被告丁丙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丁甲在本次庭审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被告丁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1本、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1张,拟证明被继承人丁某某的遗产情况。二、丁某某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天水市麦积区秦剧团便函、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申报审批表及费用支出单,拟证明其为被继承人丁某某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34035.37元的事实。三、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拟证明被继承人丁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四、车辆维修清单、检测费发票,拟证明其为维修被继承人丁某某所有的甘EXXX**号车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五、丁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继承人基本身份情况。六、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公证处的公证受理单、存款查询函、保险单、银行存单复印件,拟证明其曾经查询过被继承人丁某某的存款情况,但部分存款查询不到。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三、五、六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正式票据及便函、证明、审批表均无异议;对费用支出单认为系被告丁丙自己书写,且原告没有参与丁某某的丧葬事宜,故对支出的丧葬费用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车辆修理费、检测费均为被告丁丙办理自己的事情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被告丁乙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丁甲在本次庭审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丁丙提交的第一、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材料,除费用支出单外,其余材料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其中的费用支出单,实际为被告丁丙记录的为丁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流水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但对于被继承人丁某某生前的医疗费以及合理的丧葬费,与本案的遗产分割有关,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被继承人丁某某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救治费用为4875.37元,合理的丧葬费用酌情认定为12630元,两项合计17505.3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丁丙支付。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韩某某与其前夫王占斌离婚的调解书1份,以及经本院依职权对被继承人丁某某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天水麦积火车站支行出具的回执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青牛园支行出具的查询单5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继承人丁某某于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韩某某与丁某某结婚时,丁某某与前妻所生三个子女即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均已成年。被继承人丁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因病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13年6月18日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丁某某生前债务为医疗费4875.37元。被继承人丁某某父母已先于丁某某死亡。原告韩某某与前夫王占斌生育一男孩王鹰,二人于1991年8月5日离婚,王鹰跟随其父王占斌生活,王鹰与被继承人丁某某未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丁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共有本案原告韩某某和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四人。还查明,被继承人丁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一、被继承人丁某某与原告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麦积区石佛路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某某的房屋一套,结构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79平方米。二、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的车架号为LSYYSCDA84KXXXXXX、车牌号为甘EXXX**的中华牌轿车一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2月22日。三、1.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水麦积火车站支行的存款本息21172.44元(截止2016年2月2日);2.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麦积区道南支行的存款本息28987.33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3.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天水市麦积区邮政局青牛园邮政储蓄所的存款本息115702.77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4.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泉湖路营业所的存款本金128000元;5.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麦积区青牛园支行的存款本金10000元;6.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麦积区青牛园支行的存款本金10000元;7.投保人为丁某某,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06800元(保险到期日2016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遗产继承权应当保护。被继承人丁某某死亡后,继承开始。被继承人丁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位于麦积区石佛路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丁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规定,上述房产应当先分割出原告韩某某所有的一半,剩余一半为遗产,由被继承人韩某某、丁甲、丁乙、丁丙平均继承,即各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分别为:原告韩某某享有5/8,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各享有1/8。庭审中,被告方表示该房产三被告继承的部分可以归原告所有,但要在被继承人丁某某遗产的存款中进行相应的抵偿。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确定,该房屋价值为30万元。本院认为,该房屋现由原告韩某某居住,且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亦为原告韩某某,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纠纷,本院本着遗产分割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确定该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但原告韩某某应在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中,以房屋总价30万元按三被告各享有的1/8份额对三被告予以抵偿,即原告韩某某应给付三被告每人37500元。关于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的车架号为LSYYSCDA84KXXXXXX、车牌号为甘EXXX**的中华牌轿车一辆,亦为被继承人丁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先分割出原告韩某某所有的一半,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韩某某、丁甲、丁乙、丁丙平均继承,即各继承人享有该车的份额分别为:原告韩某某享有5/8,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各享有1/8。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丁某某死亡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丁丙保管和使用,为了使该遗产产生最大利用价值,本院考虑该遗产的用途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后认为,该轿车由被告丁丙继承,再由继承人丁丙给予其他三位继承人适当补偿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的价值为15000元,根据以上遗产分割方式,被告丁丙继承该遗产后,其应向原告韩亚萍补偿9375元,向被告丁甲补偿1875元,向被告丁乙补偿1875元。关于存款及购买的保险,亦为被继承人丁某某与原告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先分割出原告韩某某所有的一半,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韩某某、丁甲、丁乙、丁丙平均继承。但是,由于本案继承人被告丁乙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菲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据此规定,继承人被告丁乙应适当多分割一部分遗产。关于被继承人丁某某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875.37元和合理的丧葬费用12630元,均为被告丁丙一人垫付。其中,医疗费为被继承人丁某某和原告韩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行扣除。关于丧葬费用,应由各继承人平均承担。为减少诉累,对丧葬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应在各继承人继承的存款中扣除该费用并直接分割给被告丁丙。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麦积区石佛路锦绣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归原告韩某某所有;二、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的车架号为LSYYSCDA84KXXXXXX、车牌号为甘EXXX**的中华牌轿车,归被告丁丙所有;三、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天水市麦积区邮政局青牛园邮政储蓄所的存款本息115702.77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由原告韩某某享有37984.61元(含轿车补偿款9375元),被告丁甲享有50070.93元(含房屋应分割的37500元和轿车补偿款1875元),被告丁乙享有12570.93元(含轿车补偿款1875元),被告丁丙享有15076.30元(含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并扣除应支付其他继承人的轿车补偿款);四、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泉湖路营业所的存款本金128000元,由原告韩某某享有5000元,被告丁甲享有16000元,被告丁乙享有53500元(含房屋应分割的37500元),被告丁丙享有53500元(含房屋应分割的37500元)。利息由原告韩某某享有5/8,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各享有1/8;五、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水麦积火车站支行的存款本息21172.44元(截止2016年2月2日),由原告韩某某享有1/2,被告丁乙享有1/2(适当多分割的部分);六、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麦积区道南支行的存款本息28987.33元;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麦积区青牛园支行的存款本金10000元;户名为丁某某,账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麦积区青牛园支行的存款本金10000元。以上存款及利息,由原告韩某某享有5/8,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各享有1/8;七、投保人为丁某某,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由原告韩某某享有5/8,被告丁甲、丁乙、丁丙各享有1/8。案件受理费1115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161元,由被告丁甲负担1665元、被告丁乙1665负担、被告丁丙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