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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祖翠兰、张老六诉被告祖章云、祖正才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翠兰,张老六,祖章云,祖正才,祖正文,祖正芳,祖大义,祖大拾,祖大兵,祖正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祖翠兰,女,汉族,1958年4月4日生,农民。原告张老六,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远义,系威宁县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祖章云,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生,农民。被告祖正才,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农民。被告祖正文,男,汉族,1966年6月1日生,不识字,农民。被告祖正芳,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满香,女,汉族,1974年9月9日生,农民,小学文化,贵州威宁人,住威宁县金钟镇冒水村干桥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祖大义,男,汉族,1986年9月7日生,农民,中专文化。被告祖大拾,男,汉族,26岁左右,农民,小学文化。被告祖大兵,男,汉族,24岁左右,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祖正军,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系工商局职工,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兆兰,女,汉族,1946年11月8日生,贵州威宁人,住威宁县金钟镇金钟村金钟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祖翠兰、张老六诉被告祖章云、祖正才、祖正文、祖正芳、祖大义、祖大拾、祖大兵、祖正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翠兰、张老六及委托代理人吕远义、被告祖章云、祖正才、祖正文、组正芳特别授权代理人孔满香、祖正军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兆兰参加了诉讼。被告祖大义、祖大拾、祖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祖翠兰、张老六共同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二原告母亲去世办完丧事以后,被告就将二原告位于三商地及岩洞口的承包土地进行了划分耕种。二原告非常生气,就找了冒水村村委会协调解决,而被告均未按村委会规定时间到场导致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使二原告的承包土地无法进行正常耕种,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调查事实真相,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二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占行为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及亩积数;2、档案局出具的材料,用以证明档案局的存档与原告父亲的经营权证吻合;3、陈明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三商地、岩洞口是承包给原告父亲张二林为户主的五口人,并证明土地的界限;4、炉山镇海舍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祖翠兰在现居住地没有承包土地;5、证人祖章俊的证言,用以证明土地承包时祖章俊是生产队长,参加分土地,且证明张占柱、祖章富、祖章俊、祖章云各自立户;6、证人祖正国的证言,用以证明张二林的土地一直是二原告耕种。被告祖章云辩称:土地不可能陪嫁出去,而且老人的赡养费、丧葬费等原告也没有负担,更不应该回来分割土地。被告祖正才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我父亲的,我父亲承担了我爷爷的赡养、丧葬等费用,也应该继承他的相应财产,包括土地,所以二原告回来分土地没有理由。被告祖正军辩称:安葬老人的钱当时我也分摊了,而且作为一个大家庭,应该和睦相处,不应该嫁出去了还回来为了土地和一大家人闹矛盾。被告祖大义辩称:老人去世时,二原告没有出钱出力,现在更没有理由回来分土地。被告祖正文、祖正芳共同辩称:我们虽然耕种了土地,但都是老辈人分下来的,现在老辈人为了土地争论,我们没什么说的,怎么处理都行。被告祖大兵、祖大拾未发表辩称意见。被告祖正军在举证期间提供了家讯通知书,用以证明自己父亲赡养老人的事实。本院经原告申请到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5份,用以证明土地的基本概况。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未发表意见,但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意见,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祖正军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祖翠兰、张老六原属金钟镇冒水村干桥组村民,其父母为张二林、宫小玉,与张占柱、祖章富、祖章俊、祖章云、祖群芝系兄妹关系,被告祖正才、祖正芳、祖正文、祖正军系其侄子,被告祖大义、祖大拾、祖大兵系其侄孙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占柱、祖章富、祖章俊、祖章云都与父母分家另立户生活及承包土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祖翠兰、张老六及家庭成员祖群芝、张二林、宫小玉五人以张二林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冒水村干桥组地名为三商地的旱地2亩,该土地四至界限东到张占柱地界,南到赵二万地界,西到小路,北到小沟。另一幅土地为岩洞口旱地2亩,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到小路,南到小路,西到赵英俊地界,北到岩洞口。再一幅地名为马鞍山1.2亩,该土地四至界限为东到岩脚,南到还路,西到小山,北至小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仍耕种该土地至2014年元月。二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后,2014年1月11日,经被告祖章云、祖正才、祖正文、祖正方、祖大义、祖大拾、祖大兵、祖正军商议,将以张二林为户主的五人的承包土地及自留地收归为张占柱儿孙、祖章富的儿子及祖章俊、祖章云耕种,其中祖章俊所留份额自己未耕种,仍由二原告继续耕种。祖群芝原来的承包土地种树无争议。另查明,二原告出嫁后,原告张老六嫁到冒水村红岩组,祖翠兰家到炉山镇海舍村松山组,二人并未在嫁入地承包到土地,祖翠兰仍耕种岩洞口的土地,张老六仍耕种三商地的土地,其他地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载明。本案的诉讼焦点为:1、二原告作为外嫁女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应否停止对二原告土地经营权的侵害。本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虽与被告祖章云、祖正才、祖正文等属于亲属关系,但二原告与其父母为一个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其户主去世后,在承包期内没有外迁到设区的市居住,也没有在其居住的村组分到承包地,因此有继续承包该土地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三商地、岩洞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占行为,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自留地及其他地方的土地,因其未提供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去世的老人张二林、宫小玉生前的医疗、生活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自己负担,因而应继承老人的土地。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特殊权利,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继承,且其他子女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均已分家另立户口承包土地,与争议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权享有张二林的承包土地。据此,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章云、祖正才、祖正文、祖正芳、祖大义、祖大拾、祖大兵、祖正军停止对二原告承包经营的三商地、岩洞口土地的侵占。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俊审 判 员  王玉刚人民陪审员  苏弟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 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