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家住贵州省凤冈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13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6月份开始承包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窑尾捡砖、拉砖的工程后,聘请了王某银、王某雄等20余人干活,陈某某到2014年10月底停止承包,2014年11月24日陈某某在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领取承包费23万元,发放了部分员工工资后陈某某携款带家属回贵州老家,共拖欠工人王某银、王某雄等人工资113400元,陈某某回贵州老家后更换手机号码,工人联系不上。2014年12月王某银、王某雄等人到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门口张贴公示。但陈某某仍未支付其拖欠王某银、王某雄等人的工资。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未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没有113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6月份开始承包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窑尾捡砖、拉砖的工程后,聘请了王某银、王某雄等20余人干活,陈某某到2014年10月底停止承包,2014年11月24日陈某某在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领取承包费23万元,发放了部分员工工资后陈某某携款带家属回贵州老家,共拖欠工人王某银、王某雄等21人工资107134元,陈某某回贵州老家后更换手机号码,工人联系不上。2014年12月王某银、王某雄等人到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在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门口张贴公示。但陈某某仍未支付其拖欠王某银、王某雄等人的工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实际支付黄海连、符祖贤等15位工人工资32993元,15位工人放弃工资14141元,王某银、王某雄等六位工人各5000元工资由陈某某家属出具欠条并担保在2016年12月还清,2015年12月23日,王某银、王某雄等21名员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理,免除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他于2014年4月和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窑尾捡砖、拉砖及抛光线分级、捡砖、拉砖的工作。厂里每月给他154000元承包费,工人的聘请和管理由我负责,工人工资由我发放。于是我请了老乡王某雄、王某勇、刘某言、李某海等,还请了附近村庄的妇女做临时工,前几个月正常,到了八、九月,厂里扣了很多钱,做不下去,我在十月底就退出来了,2014年11月24日,我从厂里领了23万元钱由厂里发给了部分工人,我也领了一部分钱。因我欠了老乡的一些临时工的钱,他们向我要钱,我就带我妻子和女儿回了贵州,回贵州后我关了手机并换了电话号码。(2)证人谢某军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份我应陈某某聘请到他承包的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说好工作一小时15元,每天工作12小时共180元工资,7、8月份的工资都付了,就9月份23天工资只付了2000元,还有2140元工资没付。他约我们11月26日去结账领钱,结果那天打他电话,电话关机了,到他住的地方发现人跑了。(3)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份我应陈某某聘请到他承包的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说好工作一小时15元,每天工作12小时共180元工资,7、8月份的工资都付了,就9月份工资只付了2000元,还有3400元未付,10月份做了10天,工资1890元也没付,问他他说厂里没发工资,他约我们11月26日去结账领钱,结果那天打他电话,电话关机了,到他住的地方发现人跑了。(4)证人王某勇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份我通过老乡介绍进陈某某承包的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说好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息日,月工资5000元,如果有事不上班要自己出钱请人代班。同时进厂的还有老乡王某银,我哥王某雄、李某海、杨某聪是8月份来的,刘某言是7月份进厂。我们这几人全是贵州的,都是通过贵州老乡介绍进来的。我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陈某某都付给了我,但从9月起就未付工资了,问他,他说厂里没发,到2014年11月26日就找不到他了,手机也关机。(5)证人王某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份,我进陈某某承包的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说好月工资5000元。我们贵州的有六个,其他是本地的,共有二十多个人。我2014年8月份的工资陈某某都付清给了我,但从9月起就未付工资了,问他,他说厂里要罚他四万多元钱,他就没领承包费,说到11月一起发。到2014年11月25日他要我26日去厂里领工资,但26日就找不到他了,手机也关机。(6)证人席某凤、王某银、符某贤、刘某林、甘某花、熊某生、李某海、刘某言、鄢某义等人证言,证实了2014年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承包老板陈某某欠他们两个多月工资未发。(7)证人陈某生证言,证实了陈某某在2014年4月至10月在我们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窑尾捡砖、拉砖及抛光线分级、捡砖、拉砖的工作,工人由陈某某请,每月厂里付承包费154000元,2014年8月,陈某某退出抛光上砖工作,承包费为每月140800元。我们厂已按合同支付了陈某某的承包费,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23万元,但这23万元有一部分是陈某某在现场由财务发放给了一部分工人,到25日剩下不到一万元由陈某某领走了,26日又有工人来问陈某某要钱,但打陈某某电话就不通了。(8)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人社监案移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在王某银、王某雄等多名员工投诉后,并经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工资依然未付后移送高安市公安局的事实。(9)承包合同,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与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窑尾捡砖、拉砖及抛光线上砖、分级捡砖、拉砖的工作。(10)已发工资表和未发工资表,证实陈某某尚欠王某银、王某雄等20名员工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计101134元。(11)和解协议书、工资支付明细表、欠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所欠工人工资总额为107134元,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工人就所欠工资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后,王某雄、王某银等21名工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宽大处理,免除陈某某的刑事处罚。另有受案登记表、工卡复印件、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陈某某的承包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欠王某银、王某雄等六名工人工资中有部分金额系六名工人2014年11月的工资,该金额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陈某某犯罪金额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已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大部分劳动报酬,劳动者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人民陪审员 喻小玲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