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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25日因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从西安到户县欲实施盗窃。被告人彭某某一个人先在户县财富中心的人人家超市门口,盗得董某某价值1490元黑红相间绿驹牌电动车一辆。2.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驾驶上述所盗电动车又到户县天裕丰苑小区,持自制撬锁工具,正在盗窃杨某某价值4980元雅马哈牌巧格100型摩托车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及上述所盗电动车遗弃在作案现场。3.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持自制撬锁工具,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大润发广场停车场,盗走周某某价值3040元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作案后,将该车以800元出售,赃款己挥霍。4.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持自制撬锁工具,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大润发广场肯德基店门前,盗窃苏某某价值2842元黑色小刀牌电动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背包1个、剪线钳子1个、扳手1个、钥匙2把、撬锁工具5个、螺丝刀2个、铁钩2个、铁锥1个;2.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3468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93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被害人杨某某、董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6.辩认笔录;7.监控视频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盗窃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背包1个、剪线钳子1个、扳手1个、钥匙2把、撬锁工具5个、螺丝刀2个、铁钩2个、铁锥1个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背包1个、剪线钳子1个、扳手1个、钥匙2把、撬锁工具5个、螺丝刀2个、铁钩2个、铁锥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军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