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德金科技有限公司、蒋迎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德金科技有限公司,蒋迎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特41号申请人:安徽德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方兴大道北、万佛山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7756920-7。法定代表人:周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迎雪。委托代理人:葛飞,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申请人安徽德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迎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德金公司申请撤销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仲裁委在邮寄单上写的收件人并非德金公司的人员,仲裁委直接在报纸上公告,德金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开庭通知,丧失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也未公告。2、蒋迎雪伪造证据,把劳动合同中用笔已经划掉的空白处改为6000,导致仲裁委对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蒋迎雪和德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蒋迎雪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一直由合肥巨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蒋迎雪隐瞒该事实和证据导致仲裁委认定错误。3、仲裁委公告和各种通知材料显示的案号均是肥劳人仲裁(2015)第183号,但裁决书的案号是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的程序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也未拖欠蒋迎雪的工资。综上,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情形,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蒋迎雪答辩称:蒋迎雪未隐瞒事实和伪造证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德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蒋迎雪在向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事项之一,即是“���金公司为蒋迎雪补缴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2015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但蒋迎雪自述其2014年6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已由合肥巨林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仲裁机关仍裁决德金公司为蒋迎雪办理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德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