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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罪犯甘加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加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800号罪犯甘加富,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0)南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甘加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2868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7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犯应于2021年4月27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甘加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32分,月均6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甘加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加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