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69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尚某。委托代理人陈鸿亮,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白银市白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婚前、婚后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父母15000元。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原告对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因此不存在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的事实,也不存在草率结婚的事实。第二,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半的时间后,由于原告外出学习打工,才导致双方短暂分离,故不存在没有感情基础的事实,双方分开并非因性格不合。第三,婚前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过再婚的事实,并且被告再婚的事实早已以法律形式予以公示,即离婚证,故不存在被告隐瞒原告的事实,同时也不影响双方重新缔结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尚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二、残疾证一份、医疗费用票据12页,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是精神病人所花医药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借款是原、被告双方借的,但是借条是原告父亲打的,借的钱用于给原告母亲治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白银市白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两年多,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提出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多沟通,被告多关心原告、多为原告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应虎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