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9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91民初26号原告向某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无职业,住洪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洪江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瞿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无职业,因犯盗窃罪,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书记员贾建妹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日在怀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年5月份生育一男孩瞿某甲,现在洪江区某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无深厚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2008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告一人抚养小孩,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由于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男孩瞿某甲现年9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服刑期间无需支付小孩瞿某甲的抚养费,被告服完刑后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瞿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男孩瞿某甲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洪江区桂花园乡桂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儿子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4、探监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的事实;5、(2008)洪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刑事犯罪尚在服刑的事实。被告瞿某某对原告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瞿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服刑期间表现很好,大概将于2016年8月至10月出狱,等被告出狱后再与原告协商离婚一事,这样也有利于被告的改造。被告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11日生育男孩瞿某甲,现在洪江区某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被告瞿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向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瞿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服刑改造期间表现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触犯刑律入狱虽然影响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但经本院向被告所在监狱监区调查了解,被告在改造中表现确实较好,所剩余刑期也不长,如能保持良好的改造势头,2016年下半年被告将有望获得减刑的机会,并刑满释放。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婚后感情、被告服刑期间表现、剩余刑期及小孩健康成长等因素,从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被告更好地接受改造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