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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广东与被告邹杨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东,邹杨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邹广东,男,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邹杨林,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邹娇,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邹广东与被告邹杨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7月6日凌晨将原告将要收割的0.9亩水稻割掉并全部踩没在水田之下,致使原告在该田的全部水稻颗粒无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0元,因下半年无法耕种的间接损失达1000元。该案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本村村委会、文武坝镇政府、文武坝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0元,违约金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因不服(2014)会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诉书,该院业已受理。在申诉期间,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交涉,要其中止涉诉耕地的耕作活动,等候最终判决,但被答辩人拒不采纳,强行耕作。去年被答辩人非法捣毁答辩人稻谷一千余斤,虽经报案,但处理无果。答辩人的行为虽失之过激,但被答辩人所诉损失并无合法依据,且其所诉称“下半年”的耕作早已被文武坝镇政府、凉舟村委会联合召开的“维稳综治工作会议”叫停,其诉请主张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舟坊村舟中村民小组的村民。2002年开始,原告租赁本小组村民邹满庆在水树面的0.9亩粮田耕种,期间原、被告曾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邹满庆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对租赁期限、租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间,被告阻止原告对该地进行耕种,并损毁原告种植的水稻,导致原告无法耕种。2014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邹满庆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期限至租赁期满或者邹满庆所在村民小组依法定程序收回了邹满庆承包的土地止。据此,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2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判决表示不服,2015年7月6日携带镰刀前往原告租赁经营的稻田,将原告即将成熟的0.9亩稻谷故意损毁。会昌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村同类耕地上半年的水稻产量为每亩800斤左右,每百斤价格125元左右,每亩的生产成本约400元。邹满庆系被告祖父邹芳英同父异母的弟弟,于2012年4月逝世。2015年7月24日,为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问题,在村、镇干部的主持下,舟中小组召开了专门会议,会议决定对原邹满庆的0.9亩承包地收回舟中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土地租用协议书、会昌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满庆生前自愿将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给原告耕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邹满庆生前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其效力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对此,原告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故意损毁原告种植的水稻,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本院生效判决的计算方法,确定为540元[(800斤×1.25元×0.9亩)-(0.9亩×400元)]。2015年7月24日,村民小组通过会议的形式决定将原邹满庆承包地0.9亩收回村小组经营,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下半年的间接损失1000元以及违约金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扬林赔偿原告邹广东被损毁的水稻损失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邹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