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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明艳与秦福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福萍,赵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福萍。委托代理人苗晋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艳。委托代理人马新庄。上诉人秦福萍与被上诉人赵明艳健康权纠纷一案,赵明艳于2015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福萍赔偿医疗费2441.5元、误工费804元、护理费93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61.5元,承担诉讼费。2015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辉民小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秦福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晋兴和被上诉人赵明艳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在辉县市薄壁镇六街村,秦福萍到赵明艳家中,和赵明艳发生争执,秦福萍殴打赵明艳,导致赵明艳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上肢外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事情发生后,赵明艳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到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赵明艳先后共花医疗费2441.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秦福萍将赵明艳打成轻微伤,对于赵明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明艳依法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441.5元,2、护理费936元(78元/天*12天),3、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4、至于赵明艳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赵明艳的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确定为100元为宜。至于赵明艳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秦福萍辩称其没有殴打赵明艳的意见,因有辉县市公安局对秦福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赵明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秦福萍将赵明艳打伤,给赵明艳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秦福萍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秦福萍于判决生效后内赔偿赵明艳经济损失共计3657.5元;二、驳回赵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秦福萍承担。秦福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对方提供的证据均系伪证。被上诉人在4个半月去医院治疗不符合逻辑常理,是故意扩大损失,住院不看病或看与殴打致伤无关的病;判决书认定是轻微伤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效证据;护理费不合理,交通费没有必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657.5元的赔偿责任。赵明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殴打其致伤,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被打后随即入住当地卫生院治疗,住院十二天。原审法院根据住院病历、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判决赔偿3657.5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福萍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上诉人秦福萍对被上诉人赵明艳进行殴打,致赵明艳受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原审认定秦福萍侵权行为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没有殴打赵明艳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秦福萍对被上诉人赵明艳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在原审中也未依法申请医疗费用剥离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是按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护理费的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交通费则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浮代飞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