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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赵小英诉林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英,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93号原告赵小英,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梅江镇登峰小区**栋*单元。身份证号:3621311972********。被告林梅,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长胜镇圩镇。身份证号:3607301988********。本院受理原告赵小英诉被告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梅于2013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按2.5%的月利率计息,按季结息,并由被告林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林梅不守信誉,仅支付一个季度利息后,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林梅催讨,而被告林梅一拖再拖,之后,不接电话,甚至更改了手机号码。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林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林梅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林梅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同日,被告林梅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按2.5%的月利率计息,按季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林梅仅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本金及其它约定利息虽经原告经年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梅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张、宁都县长胜镇长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相关利息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偿还所借原告之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至于利息(未付利息)的支付,因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了相关强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计息。已支付利息未超过按3%月利率计息,依法本院不再作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所借原告赵小英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赵小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审判长  曾兆斌审判员  曾建昌助审员  曾礼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