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秀臣、申付华、宋长国、孙兴范、翟得旺与唐河县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臣,申付华,宋长国,孙兴范,翟得旺,唐河县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094号原告李秀臣,男。原告申付华,男。原告宋长国,男。原告孙兴范,女。原告翟得旺,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负责人马良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臣、申付华、宋长国、孙兴范、翟得旺诉被告唐河县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租赁被告闲置场地办理养猪场,双方约定租赁期为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2日,期满后若原告继续经营,有优先承租权。原告已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租赁合同也在正常履行中,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的合同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及身份证,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3、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禁养区48家养殖场拆除的补贴意见,证实五原告承租使用客观真实并经政府认可;4、交纳租金条据8张,以证实原告自2005年至今,被告历任组长、会计收取原告租赁费。被告辩称,被告的养猪场自1998年租赁给曾献宽、杨建忠,租期十年。租期满后租给马国林,租期从2010年至2020年10月。因马国林拖欠租金,经法院判决已解除租赁合同。各原告自2013年起向组里交纳租金,但没有签订合同,用一年交一年,因此,原告起诉的合同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10月30日,马庄组与曾献宽、杨建忠签订的租赁合同;2、2010年10月30日,马庄组与马国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2010年10月至2020年10月;3、唐河法院、南阳中院判决书,以证实组里和马国林签订的合同已解除;4、焦庄社区证明,以证实马小双无权以组里名义处分集体财产,且马小双与组里签订的合同在马国林合同履行期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提出异议,认为马小双不是村组干部,不能代表组里签字;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中确认了马国林与组里租赁合同存在的事实,也已经解除;证3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养殖场在拆除之列,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对马勇、马良海签字的租赁费收据予以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假;证3无异议;证4内容有异议,马小双身份应由其村组证明,合同效力应由法院确认。案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30日,唐河县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与曾献宽、杨建中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租期为1998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2007年11月1日,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马小双(出租方)与杨建中(转租方)、焦庄村马庄猪场(承租方)负责人廖义欣成员:杨永敏、申付华、宋长国、李秀臣、剧成彦、王剑毅、孙兴凡、曲玉西签订租赁协议,杨建中经唐河县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同意,将养殖场转承包给焦庄村马庄猪场,租赁期十五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2日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焦庄社区马庄组通过招标与马国林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至。合同订立后,被告焦庄社区马庄组按合同约定将养猪场交付马国林,马国林支付第一年租金46000元。因马国林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催要无果后,焦庄社区马庄组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马国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一年租金46000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与马国林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马国林对判决内容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与马国林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2009年12月25日,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马勇收取申付华租金5265元;2013年11月19日,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马良海收取申付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租金5000元;2014年12月7日,马良海收取申付华租金5000元;2014年12月20日,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马良海收取王生存租金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马小双、杨建中签订的合同有效。另查,马小双,男,62岁,系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村民,2007年至2008年系该组群众推荐的议事代表之一。因该组当时没有组长,重大事项应由议事代表召开村民会议的方式讨论决定,代表个人无权就组里重大事项单独决定。2015年12月1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2015)52号文件,关于禁养区48家养殖场拆除的补贴意见,其中48家养殖场含五原告的养猪场,五原告的养殖场属文峰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被告(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2007年11月1日与被告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杨建中签订转承包协议,虽然马小双当时是组里推荐的议事代表,但原告均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协议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从被告焦庄社区马庄组2010年10月30日招标与马国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焦庄社区马庄组在与马国林签订租赁合同时根本就不知道马小双、杨建中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马庄组根本就不知道该协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表决,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在之后多次收取原告的承包费,但亦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此外,五原告承租土地承办的养殖场在2015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划为禁养区,属于拆除范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焦庄社区居委会马庄组马小双与杨建中、焦庄村马庄猪场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秀臣、申付华、宋长国、孙兴范、翟得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跃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旭 来自: